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100 號
訴願人 張○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3857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72 號 1 樓前之構造物(土地坐落:
本市○○區○○段 759 地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派員實地勘
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磚及金屬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
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72 號 1 至 3 樓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構造物所在的不到 1 坪土地(0759 地號)並非道路公
共用地,整棟建築物包含被推定為違建的部分,都是合法同時領有建照的建築(
執照號碼:64 建字第 855 號),且都是 65 年 2 月一次施工一併完成的,
後來沒有任何地方是修建或新建的部分。訴願人就是該建築之承造人,整棟建築
物沒有任何買賣異動,絕無改造或擴建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依新北市建築物整合查詢系統查詢,系爭構造物依附之建築物
建造執照為 64 土建字第 855 號,經比對 1 樓配置圖與 2、3 樓配置圖,此
3 層合法建築物縱深長度約為 21.1 公尺,外牆面均為齊平斜角,惟 1 樓前側
之系爭構造物明顯突出於 2、3 樓外牆面,故據此認定為增建之違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街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72 號 1 樓前之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磚及金屬構造,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4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 2 幀、64 土建字第 855 號建造執照存根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
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 64 土建字第 855 號建造執照核准範圍,並非違章
建築一節,經函詢本府工務局,該局 103 年 2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30185
592 號函略謂:「經調閱本局核發 65 土使字第 538 號使用執照(64 土建字
第 855 號建造執照)……○○區○○段 759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土城
區○○段○○小段 302-7 地號,經與前開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64 年定土
-0196 號建築線指示圖核對及查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系統結果顯示,該土地係屬
道路用地,且原核准圖說於該土地並無座落建築物。……」是依原建照核准圖說
,既未於系爭構造物坐落之○○段 759 地號配置建築物,系爭構造物顯非如訴
願人所陳為 64 土建字第 855 號建造執照核准範圍,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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