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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10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650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100  號
    訴願人  張○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3857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72  號 1  樓前之構造物(土地坐落:
本市○○區○○段 759  地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派員實地勘
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磚及金屬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
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72  號 1  至 3  樓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構造物所在的不到 1  坪土地(0759  地號)並非道路公
    共用地,整棟建築物包含被推定為違建的部分,都是合法同時領有建照的建築(
    執照號碼:64  建字第 855  號),且都是 65 年 2  月一次施工一併完成的,
    後來沒有任何地方是修建或新建的部分。訴願人就是該建築之承造人,整棟建築
    物沒有任何買賣異動,絕無改造或擴建情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依新北市建築物整合查詢系統查詢,系爭構造物依附之建築物
    建造執照為 64 土建字第 855  號,經比對 1  樓配置圖與 2、3 樓配置圖,此
    3 層合法建築物縱深長度約為 21.1 公尺,外牆面均為齊平斜角,惟 1  樓前側
    之系爭構造物明顯突出於 2、3 樓外牆面,故據此認定為增建之違章建築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街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72  號 1  樓前之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磚及金屬構造,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4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 2  幀、64  土建字第 855  號建造執照存根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
    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 64 土建字第 855  號建造執照核准範圍,並非違章
    建築一節,經函詢本府工務局,該局 103  年 2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30185
    592 號函略謂:「經調閱本局核發 65 土使字第 538  號使用執照(64  土建字
    第 855  號建造執照)……○○區○○段 759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土城
    區○○段○○小段 302-7  地號,經與前開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64  年定土
    -0196 號建築線指示圖核對及查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系統結果顯示,該土地係屬
    道路用地,且原核准圖說於該土地並無座落建築物。……」是依原建照核准圖說
    ,既未於系爭構造物坐落之○○段 759  地號配置建築物,系爭構造物顯非如訴
    願人所陳為 64 土建字第 855  號建造執照核准範圍,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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