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120060 號
訴願人 郭○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5 日北
工使字第 10231714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5 巷 22 號 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人,因人民陳情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違規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2612034 號函(定於 1
02 年 9 月 23 日)、102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22730380 號函(定於 1
02 年 10 月 14 日)、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22872138 號函(定於 1
02 年 11 月 4 日)通知訴願人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勘,惟訴願人皆未
出席領(與)勘。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再於 102 年 11 月 8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2302059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前以書面就涉
及規避檢查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仍未為陳述,且未積極配合原處
分機關會勘或另定時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2 年 9 月 2 日本人與兒子當日請假全力配合會勘拍照,並
對因出租房客在上班之房間,提供完工照片以供比對,以證明並未擅自變更設計
與施工。因事涉房客使用權與隱私權,同一時間請假配合確有困難,以公安檢查
為由拍照蒐證,會引起房客疑慮。工務局承辦人對於人民陳情案之具體事證,未
作說明,一再以只要有人民陳情案,就要以建築法 77 條作公安檢查會勘,我們
取得合法裝修執照,合法使用,出租房客皆是上班族,未發生任何公安事件,也
未騷擾鄰居,為何需要做公安檢查。隔鄰一再以樓梯間鐵門需隨時關閉為由,一
再騷擾我們,以掩護其頂樓違建出租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針對陳情指摘事項,業已於 102 年 9 月 2 日下
午 3 時 20 分現場會勘,惟訴願人並未配合開啟系爭建築物之 4 間居室、3
間儲藏室及 1 間浴廁與勘,致未能釐清現場狀況,特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再次辦
理會勘。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與勘通知後仍未到場與勘,致未能釐清現場
狀況,規避檢查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
其附表 4 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
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第 2 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經人民陳情,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2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2612034 號函、102 年 9 月 24 日
北工使字第 1022730380 號函及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22872138
號函通知訴願人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勘,惟訴願人皆未出席領(與)
勘。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再於 102 年 11 月 8 日以北
工使字第 102302059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前以書面就涉及
規避檢查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前開號函分別於 102 年 9 月 12
日、102 年 10 月 2 日、102 年 10 月 23 日、102 年 11 月 15 日合法送達
在案,此有前揭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人皆未出席領(與)勘,
違規情事足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出租房客在上班之房間,提供完工照片以供比對,以證明並未擅
自變更設計與施工。因事涉房客使用權與隱私權,同一時間請假配合確有困難。
其取得合法裝修執照,合法使用,出租房客皆是上班族,未發生任何公安事件,
為何需要做公安檢查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
構造與設備,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即不應規避、妨礙或拒絕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此與系爭建築物是否曾發生公
安事故無涉,亦不因訴願人是否提供比對照片或出租系爭建築物予他人而得免卻
相關責任。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其餘主張,於本件訴願決定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日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