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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4005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892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0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40056  號
    訴願人  黃○斌即佑○網路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963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0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
休閒業(D 類 1  組)」(市招:佑○網路資訊社),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7  日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有「擅自增建夾層、樓板(掏空部分填平)」
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訴願人雖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備查字號:021031、施工期限:103 年 3  月 26 日前
),現場於施工期限內查獲仍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認定 102  年 11 月 7  日現場勘查時有違規使用情形,絕非事實。因
      訴願人於本次遭罰之前,也曾因相同原因即「系爭建築物使用不符規定,包含
      擅自增建夾層、樓板(挑高部分填平)」於 102  年 6  月 4  日裁罰 6  萬
      元,並限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之後,訴願人即依法積極改善,並
      獲建照科發給 102  年 10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1022765055 號函核發之室內
      裝修許可施工(備查字號:021031),施工期限(103 年 3  月 26 日前)。
      稽查當日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部分根本正在施工中,並無對外營業。原處分機
      關竟認定施工中之區域仍有營業,顯然缺乏證據而違反事理。
(二)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僅
      查缺失表,備註欄一載「符合新北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要點」者,第 1  次查獲後通知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要點於 2  
      個月內辦理申請手續,逾期仍未辦理,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
      【第 1  次處使用人 5,000  元怠金、第 2  次處使用人 1  萬元怠金,第 3
      次起每次處使用人 3  萬元怠金】。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乃屬「一定規模以下
      」,而依據前揭規定,於第 1  次查獲後,如逾期仍未改善者,僅能處以怠金
      ,第 1  次處 5,000  元,第 2  次處 1  萬元。訴願人先前曾因同一違規事
      由於 102  年 6  月 14 日遭罰,如未改善者,第 2  次僅能處以怠金 1  萬
      元,不能再開單處罰。
(三)由上可知,原處分違法甚明,請求將原處分撤銷。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7  日現場檢
      查仍涉有不符規定如下:擅自增建夾層、樓板(挑空部分填平)等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另查現場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室內裝修許可(備查字號:021031),施工期限(103 年 3  月 26 日前
      ),現場於施工期限內查獲仍違規使用。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違規部分…並無對外營業…
      」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查,營業事實明確,現場於施工期限內查獲仍違規使用
      ,由是日現場檢查照片可稽,夾層擺設電腦及桌椅,且現場沒有施工圍籬等區
      分違規部分。
(三)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一定規模以下…第 2  次僅能處以怠金 1  萬元…
      」經查現場涉及增建夾層、樓板之行為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非屬「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要點」,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行為。
(四)本件訴願核無理由,敬請查察,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故本府
    工務局為本府建築法事務之主管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經營「資訊休閒業(D   類 1  組)」(市招:佑
    ○網路資訊社),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7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
    「擅自增建夾層、樓板(掏空部分填平)」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訴願人雖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備
    查字號:021031、施工期限:103 年 3  月 26 日前),惟仍查獲現場於施工期
    限內有營業之情事,此有 102  年 11 月 7  日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施工期限內有違規使用,
    違反建築法規定一事,固非無據。
四、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擅自增建夾層、樓板,曾於 102  年 6  月 
    14  日裁罰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7  月 10 日前改善在案。嗣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1022765055  號函准予核發(備查字號:021031、施工期限:103 年 3  月 26
    日前)。原處分機關復於 102  年 11 月 7  日前往系爭建築物檢查,發現該增
    建夾層擺設電腦及桌椅,即據此認定現場具備營業場所營業使用之要件。惟依本
    案卷附之現場檢查照片,系爭建築物增建夾層部分,未有任何顧客在場,原處分
    機關僅以現場擺設電腦及桌椅,即認定訴願人有營業使用之事實,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一事,嫌屬率斷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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