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197人
號: 103311003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560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110033  號
    訴願人  楊○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604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段 14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可
○卡泰式按摩」商號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6 板使字第 59 號使用執照,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 樓:店鋪(G 類 3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且限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
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泰國籍,看不懂中文,故不瞭解通知單文義,而稽查小
    組於 102  年 11 月 1  日稽查當時曾表示至 11 月 8  日前為改善期,惟因訴
    願人無力改善,是已於 11 月 6  日向經濟發展局辦理歇業在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96 板使字第 59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  日
    至現場稽查,其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美容瘦
    身業(D 類 1  組),屬未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訴願人縱不解中文,於中華民國境內亦應遵
    守中華民國法律,另檢查當日,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7  日內(102 
    年 11 月 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記載表記載),訴願人所述應屬誤解,
    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先前違規責任。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96 使字第 5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1 樓:店鋪(G
    類 3  組)」使用,變更使用用途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使用。本
    府公安聯合稽查報小組 102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上開違規
    情形,此有 96 板使字第 59 號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11 月 1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憑。是系
    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泰國籍,看不懂中文,故不瞭解通知單文義,而稽查小組於 1
    02  年 11 月 1  日稽查當時曾表示至 11 月 8  日前為改善期,惟因訴願人無
    力改善,是已於 11 月 6  日向經濟發展局辦理歇業在案云云。查訴願人既於我
    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自應主動瞭解相關法令規定,此可由訴願人曾向本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可以獲得驗證,又營利事業於接獲相關機關通知時
    ,當應積極瞭解通知之內容,委難以口頭獲悉若干資訊而得免責,況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答辯書所陳口頭告知部分與訴願人之陳述迥異,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
    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