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110033 號
訴願人 楊○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604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段 14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可
○卡泰式按摩」商號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6 板使字第 59 號使用執照,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 樓:店鋪(G 類 3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且限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
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泰國籍,看不懂中文,故不瞭解通知單文義,而稽查小
組於 102 年 11 月 1 日稽查當時曾表示至 11 月 8 日前為改善期,惟因訴
願人無力改善,是已於 11 月 6 日向經濟發展局辦理歇業在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96 板使字第 59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 日
至現場稽查,其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美容瘦
身業(D 類 1 組),屬未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訴願人縱不解中文,於中華民國境內亦應遵
守中華民國法律,另檢查當日,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7 日內(102
年 11 月 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記載表記載),訴願人所述應屬誤解,
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先前違規責任。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96 使字第 5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1 樓:店鋪(G
類 3 組)」使用,變更使用用途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使用。本
府公安聯合稽查報小組 102 年 11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上開違規
情形,此有 96 板使字第 59 號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11 月 1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憑。是系
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泰國籍,看不懂中文,故不瞭解通知單文義,而稽查小組於 1
02 年 11 月 1 日稽查當時曾表示至 11 月 8 日前為改善期,惟因訴願人無
力改善,是已於 11 月 6 日向經濟發展局辦理歇業在案云云。查訴願人既於我
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自應主動瞭解相關法令規定,此可由訴願人曾向本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可以獲得驗證,又營利事業於接獲相關機關通知時
,當應積極瞭解通知之內容,委難以口頭獲悉若干資訊而得免責,況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答辯書所陳口頭告知部分與訴願人之陳述迥異,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
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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