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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01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397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99-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019  號
    訴願人  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190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路 1  段 150  巷 21 之 1  號層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專業檢查人,於 100  年 
7 月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
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面積區劃- 2、3  樓增
建部分無獨立區劃、進出口應納入申報之缺失,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原處分機
關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
,認訴願人違反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4  款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暨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證及申報辦法第 2  條規定,申報範圍由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決定,況訴願人非政府執行單位,只是受託代為檢查申報業務,未納入申
      報範圍或未簽證不實係屬二事。
(二)本案建築物為地上 2  樓透天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C2 工廠類使用,地上 l
      樓面積 582  平方公尺、廠房;地上 2  樓面積 582  平方公尺、宿舍使用,
      訴願人受託指定範圍檢查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2 樓並
      未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範圍內,其使用人不提供 2  樓資
      料及進入檢查,本訴願人在無資料文件下也無法納入申報範圍作業,建築物使
      用人應定委託檢查之義務而非本訴願人,申報作業時在申報書資料中 F2-4 簡
      圖上並註明 2  樓非申報範圍之說明。本件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1500 平方公尺
      ,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之 2  規定,亦不需檢討防火區劃。
(三)本案複查單位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原處分機關應依決議,由原處分機關發文
      通知重新申報,而非因建築物使用人未依法納入申報範圍,卻裁罰受託之訴願
      人。另有關簽證不實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明確敘明違反之法條名稱與條文不合
      格項目,給予正確糾正,以免訴願人再次違反。請詳為查實,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6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專
    業檢查人接受申報人委託辦理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應依其專業檢討及檢查
    場所現況公安情形,檢查結果如有缺失,即應於填寫改善計畫書,並通知申報人
    改善。另合法建築物與附建違建間,如無l小時防火時效區劃,則應合併申報·
    本案申報範圍為 l  樓,檢查人應就申報範圍(l 樓)檢討之防火區劃完整性。
    然現場實際情形為 1、2 樓間及 2  樓與其上增建違建間並無完整防火區劃,檢
    查人應就 1  樓防火區劃缺失提具改善計畫書,或合併申報檢討 l、2 樓及其上
    增建違建,已涉及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
    關爰依建築法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
    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9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四)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
    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有面積區劃- 2、3  樓增建部分無獨立區劃及進出口未納入申報
    之缺失,核與上開檢查報告書第 1  項第 1  款內容不符(面積區劃(1) 十層
    以下樓層- 免檢討),已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備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規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違反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4  款規定,
    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暨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只是受託代為檢查,2 樓並未受委託,並已於檢查紀錄簡圖(F2-4
    )上註明云云。惟按前開建築法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因此專業檢查人接受申報人委託辦理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當應依其專業檢討及檢查場所現況公安情形,檢查結果如有缺失,即應於檢
    查報告書內附註具體說明。系爭建築物領有 79 股使字第 1519 號使用執照,為
    二層之建築物,第一層及第二層之面積均為 582.04 平方公尺,分別供廠房屋辦
    公室、單身員工宿舍使用(頂樓為增建),故系爭建築物既為訴外人里德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及使用,訴願人於接受委託時,自應本於專業檢查人地位而為檢
    查,倘如訴願人所述,訴外人未委託 2、3 樓部分、禁止進入或不願提供相關資
    料,則訴願人應依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於檢查報告書內附註具體說明,而非於檢
    查申報書內填具免檢討、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或於檢查紀錄簡圖加註 2  樓
    非申報範圍,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另系爭建築物與增建部分,其總樓地板面
    積已逾 1,5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79 條規定,防火設備及防
    火區劃亦應一併檢討申報,訴願人僅就l樓檢討防火區劃,未依現場實際情形(1
    、2 樓及增建部分)為完整之防火區劃,提具改善計畫書,或於檢查申報書記載
    ,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缺失,並依首揭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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