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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63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790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634  號
    訴願人  鄧○華即活○春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479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54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139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使用。前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3 日查獲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原
行政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89747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
違規行為,並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嗣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包廂 8
間,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館自 94 年起經營美容化妝品服務,腳底按摩等,因化妝品美
    容需有按摩體驗,仍是商場經營範圍,不知必需更改為 B  類 1  組。經原處分
    機關告知後,因房東產權部分移轉下一代,增為 17 人之多,部分移居國外,要
    安排回國協辦需時較長,懇請暫緩處分。本館已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委由建
    築師掛號申請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3
    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本局
    遂以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8974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
    物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涉及
    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再度稽查
    ,現場仍未改善或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之詞,核無
    可採,本局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另本案
    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且未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訴願人請求暫緩處分依法無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又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
    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關於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
    ,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139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使用。前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3 日查獲現場涉
    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原行政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89747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嗣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3
    1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包廂 8  間,
    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89747
    號函影本、100 年 6  月 23 日及 10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釋,
    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需更改為 B  類 1  組,又因房東產權移轉下一代,所有人
    部分移居國外,請求暫緩處分云云。惟查依 10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築物設置有 8  間包廂,依
    前揭二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築物應歸類為 B  類 1  組並無疑義;再者 100  年 
    6 月 23 日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時,即已告知現場人員系爭建築物應
    歸類為 B  類 1  組,並以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89747 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 100
    年 6  月 2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相關函文
    附卷可稽,距原處分機關本次稽查已有 2  年之久,訴願人猶主張不知應變更為
    B 類 1  組,並以房東產權移轉不及辦理變更為由,請求暫緩處分,核無足採。
    又訴願人所陳已掛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違規
    責任,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
    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
    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
    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本府業以 103  年 1  月 28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0175
    315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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