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632 號
訴願人 鄧○華即活○春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925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54 號地下一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現場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店招:活○春養生館)。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4
日掛號辦理系爭建築物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因未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8 日 102-K001363-01 號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以下簡稱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102 年 8 月 8 日
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至該址稽查
,發現現場仍作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作業完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年依法申報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並非未依
申報頻率辦理。102 年 7 月 4 日掛號申報,奈因法令修改,85 年以後之建
築物需附裝修合格證,訴願人已經營 9 年,新修改之規定應指導改進,不應未
經指正即行處分。訴願人已交建築師申辦室內裝修執照,懇請撤銷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第 1 項查核結果如下:案內
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2 年 8 月 8 日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
申報。惟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31 日前往稽查,現場仍作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逾期未重行辦理申報作業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末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
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
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
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 1 項)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
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
規定處理。(第 2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五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之場所【第一型】,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
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店招:活○春養
生館),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7 月 4 日辦理 102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作業,因未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限於
102 年 8 月 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此有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附卷可
稽。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仍作為「按
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完妥,
亦有 10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暨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法規修改需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應追溯適用已依法申報之場
所,並已委請建築師申辦室內裝修執照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建築物為公眾出入頻
繁之場所,每年均須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非一經申報合格即永久有效,是
於法規修正後辦理新年度之申報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規,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另訴願人所陳已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委請建築師申辦室內裝修執照一節,
於本案違規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尚難據以免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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