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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2163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737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1633  號
    訴願人  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7  日北
工使字第 10229997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63 巷 26 弄 17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內容「一般
走廊- 合格」、「貫穿部區劃- 合格」及「3 層右側無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1
00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2  樓走廊寬度 6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3 樓管道間無防火區劃及 3  層右側有使用行為,訴願人簽證內容涉及簽
證不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2  樓走道端點為儲藏室非居室並不適用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單側走廊寬度需 120  公分。依 101  年 5  
    月 10 日北工字第 1011733286 號函及 100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之檢查紀錄並未提及 3  
    樓右側使用情形,何以本次函文卻又增添 3  樓右側有使用而涉及申報不實乙節
    ? 貴府工務局單憑再次發現複查建築師模糊印象之圖面註記,而未提供相對證明
    文件即予檢查人行政處分,且時隔已久要檢查人明確舉證確屬不易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處所非屬走廊兩側有居室者,是以,走廊寬度
    依「其他走廊」規定應 1.2  公尺以上,經原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 合格」
    ,業以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旨揭行政處分係對走廊
    寬度簽證項目,後經查複查紀錄表圖說內紀錄 3  樓右側部分為「有使用」,本
    局本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遂於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22999714 
    號函說明二內併與告知訴願人,尚不影響本案涉及簽證不實違規事實及旨揭行政
    處分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
    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
    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l項
    第l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
    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 :「專業機構
    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二)法令引用錯
    誤,情節嚴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5-1 條規定 :「各種電氣
    、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開關控制箱設置於防火區劃牆壁時,應以不破壞牆
    壁防火時效性能之方式施作。前項設備開關控制箱嵌裝於防火區劃牆壁者,該牆
    壁仍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
    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
    其規定:其他建築物在同一樓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其他走
    廊為 1.2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 合格」及「貫穿部區劃- 合格」及「3 層右側無
    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2  樓
    走廊寬度 6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3 樓管道間無防火區劃及 3  層右側有使用
    行為,訴願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
    設施類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之原簽證檢查內容「一般走廊-合格」涉及簽證不實部分,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2  樓走道端點為儲藏室非居室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係就走廊兩側是否為居室而為不同之寬度要求,並未就走廊之端點是
    否為居室或儲藏室而異其規定,是訴願人此一主張,核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系
    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內容涉及簽證不實之部
    分,並未記載 3  層右側有使用行為,且陳述意見之函文內亦未就該部分函請訴
    願人為意見陳述等語。查卷內資料系爭建築物 3  層右側部分是否有使用情形,
    僅有複查紀錄表圖說可憑,尚乏相關採證照片,又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函文內,亦未就該部分函請訴願人為意見之陳述,是原處分機關於首揭號函
    內記載有關 3  層右側有使用之情形,程序似有未洽,惟因本案另涉及他項簽證
    不實之違規情形,是縱 3  樓右側於複查當時確實未存在使用情形,亦不生影響
    於本案裁處之結果。準此,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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