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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2162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648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1629  號
    訴願人  陳○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285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02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4 使字第 51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用品零
售及服務業(辦公室)」(G 類 3  組)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
0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1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泰順推拿館,於 102  年 9  月 23 日向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營業登記在案。因本建築物現有他人經營觀光
    旅遊業,訴願人認為在同棟建築內經營推拿業,應屬符合法規。本場所原使用 1
    20  公分以下防火焰布,活動式拉簾式給客人更衣區隔間,防止比鄰課人偷窺。
    綜合上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訴願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改善完成,原
    處分機關適法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按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
    874 號函釋意旨,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者,應認屬 B  類 1  組
    之場所。旨揭建築物機查是日現場設置 10 間布簾區隔,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
    場所之認定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場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
    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 94 使字第 51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用品零售及
    服務業(辦公室)」(G 類 3  組)。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以拉簾設置區隔之情形,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
    2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
    02  年 11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泰順推拿館,於 102  年 9  月 23 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營業登記在案; 因同棟建築物現有他人經營觀光旅遊業,故
    認為在同棟建築內經營推拿頁,應屬符合法規; 違規使用部分已改善完成,且經
    本府 102  年 11 月中旬複檢通過在案; 本場所原使用 120  公分以下防火焰布
    ,活動式拉簾式給客人更衣區隔間,防止比鄰課人偷窺云云。惟查辦理營業登記
    係屬稅務管理規定,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執行之建築管理無涉,訴願人自
    不得以已辦理營業登而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對主觀上對於法規的錯誤解讀,亦
    非能主張為免責之論據。又縱訴願人已進行相關作業部分,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委難據此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準此,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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