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1629 號
訴願人 陳○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285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02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4 使字第 51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用品零
售及服務業(辦公室)」(G 類 3 組)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
0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1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泰順推拿館,於 102 年 9 月 23 日向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營業登記在案。因本建築物現有他人經營觀光
旅遊業,訴願人認為在同棟建築內經營推拿業,應屬符合法規。本場所原使用 1
20 公分以下防火焰布,活動式拉簾式給客人更衣區隔間,防止比鄰課人偷窺。
綜合上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訴願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改善完成,原
處分機關適法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按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
874 號函釋意旨,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者,應認屬 B 類 1 組
之場所。旨揭建築物機查是日現場設置 10 間布簾區隔,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
場所之認定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場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
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 94 使字第 51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用品零售及
服務業(辦公室)」(G 類 3 組)。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以拉簾設置區隔之情形,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
2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
02 年 11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泰順推拿館,於 102 年 9 月 23 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營業登記在案; 因同棟建築物現有他人經營觀光旅遊業,故
認為在同棟建築內經營推拿頁,應屬符合法規; 違規使用部分已改善完成,且經
本府 102 年 11 月中旬複檢通過在案; 本場所原使用 120 公分以下防火焰布
,活動式拉簾式給客人更衣區隔間,防止比鄰課人偷窺云云。惟查辦理營業登記
係屬稅務管理規定,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執行之建築管理無涉,訴願人自
不得以已辦理營業登而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對主觀上對於法規的錯誤解讀,亦
非能主張為免責之論據。又縱訴願人已進行相關作業部分,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委難據此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準此,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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