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1622 號
訴願人 胡○懷
送達代收人 余○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293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 巷 101 號 2 樓頂、後增建之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屬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因訴願人隔壁鄰居與樓下有宿怨糾紛,遭樓下鄰居惡意檢舉,故原行政
處分機關到現場勘查後,逕依現場拍照照片為行政處分,顯然未於作成處分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
(二)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舊違建,且並未造成公共安全立即之危害,應可不
予拆除,然原行政處分機關未察,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該屋係約於民國 8
0 年所增建,縱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未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等,依據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應歸類於 D 類 11 組,並非即報即拆之類別。
(三)增建之部分係為維護居家生活之安全所為之必要及最小手段,因倘不如斯增建
,系爭房屋屋頂漏水恐致生家中生活不便,而後陽臺恐會有蛇鼠入侵,對居家
安寧會造成巨大之影響。祈請訴願機關為停止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 2 樓頂、後等皆為一層高度約 3 公尺,合計約 6
公尺之構造物,已有頂蓋等四周壁體,符合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定義,應列
入建築面積計算。系爭建築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屬未
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就處分作成
前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
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為高度 2 層、約 6 公尺,面積約 27 平方公尺,金屬、壓克
力構造,經原處分機關於現場勘查及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進行比對,確認該建築
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1 日違章建築勘查
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
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屬舊違建,且並未造成公共安全立即之危害,應可不予拆
除。該屋約於民國 80 年所增建,縱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未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
全等,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應歸類於 D 類 11 組,並非即報即
拆之類別云云。惟按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D 類 11 組之屋頂平臺平改斜違章
建築,係指建築物在 5 樓以下且建造逾 20 年以上之屋頂平臺上,擅自搭蓋無
壁體之斜屋頂。本案系爭建築物已有四周蔽體,即非屬 D 類 11 組,應予辨明
。又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
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增(興)建,均
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
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原處
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至現場勘察,因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法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適法。準此,訴願人所陳,委難採據,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
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查無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本府
業以 103 年 1 月 17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0104334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指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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