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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2162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540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1622  號
    訴願人  胡○懷
    送達代收人  余○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293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  巷 101  號 2  樓頂、後增建之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屬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因訴願人隔壁鄰居與樓下有宿怨糾紛,遭樓下鄰居惡意檢舉,故原行政
      處分機關到現場勘查後,逕依現場拍照照片為行政處分,顯然未於作成處分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
(二)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舊違建,且並未造成公共安全立即之危害,應可不
      予拆除,然原行政處分機關未察,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該屋係約於民國 8
      0 年所增建,縱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未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等,依據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應歸類於 D  類 11 組,並非即報即拆之類別。
(三)增建之部分係為維護居家生活之安全所為之必要及最小手段,因倘不如斯增建
      ,系爭房屋屋頂漏水恐致生家中生活不便,而後陽臺恐會有蛇鼠入侵,對居家
      安寧會造成巨大之影響。祈請訴願機關為停止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 2  樓頂、後等皆為一層高度約 3  公尺,合計約 6  
    公尺之構造物,已有頂蓋等四周壁體,符合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定義,應列
    入建築面積計算。系爭建築未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可稽,屬未
    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就處分作成
    前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
    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為高度 2  層、約 6  公尺,面積約 27 平方公尺,金屬、壓克
    力構造,經原處分機關於現場勘查及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進行比對,確認該建築
    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1 日違章建築勘查
    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
    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屬舊違建,且並未造成公共安全立即之危害,應可不予拆
    除。該屋約於民國 80 年所增建,縱屬舊有違章建築但未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
    全等,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應歸類於 D  類 11 組,並非即報即
    拆之類別云云。惟按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D 類 11 組之屋頂平臺平改斜違章
    建築,係指建築物在 5  樓以下且建造逾 20 年以上之屋頂平臺上,擅自搭蓋無
    壁體之斜屋頂。本案系爭建築物已有四周蔽體,即非屬 D  類 11 組,應予辨明
    。又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
    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增(興)建,均
    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
    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原處
    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至現場勘察,因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法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適法。準此,訴願人所陳,委難採據,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
    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查無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本府
    業以 103  年 1  月 17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0104334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指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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