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619 號
訴願人 畢○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3038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92 巷 6 弄 7 號 4 樓建築物(領
有改制前本府建設局核發之 64 使字第 596 號使用執照)頂樓之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4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違建為 84 年前興建,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是請通報內
政部備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違建領有本府核發 64 使字第 59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
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4 樓,惟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於建築物頂樓加蓋構造物,且據報有裝修出租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爰以上述行政處分書認定違章建築並進行通知程序。
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按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市之
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
言,故非 84 年 1 月 1 日以前存在之違建即可列為舊有違建而暫緩拆除。是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
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 1 段 192 巷 6 弄
7 號 4 樓頂樓建造構造物,其材質為磚及金屬,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5
平方公尺之違規事實,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及建物查詢
資料及 64 使字第 596 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系爭違建屬違章
建築,洵堪認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
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 84 年前興建,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是請通報內政
部備查並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本市○○區○○路 1 段 192 巷 6 弄 7
號 4 樓建物領得 64 使字第 596 號使用執照,是系爭違建即係於該時點之後
始行存在,又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就其掌握之事實,證明系爭違建係屬舊
違章建築之例外事實之存在。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系爭違建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