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1611 號
訴願人 黃○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
27055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47、49、51、53、61 號地下 1 層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內
容「昇降設備- 免檢討」部分,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未領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訴願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記缺點 1 次。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場所內貨梯是專供場所勞工作業用昇降機,而非起重昇降機具 1
06 條第 1 款所述「非專供廠所勞工作業用昇降機」且貨物設置於倉庫,並非
賣場內,並有人員管制只限貨物,人員禁止搭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45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
鋪(G 類 3 組)、辦公室(G 類 2 組)」,現況為供作「賣場(B 類 2 組
)」使用,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按內政部 80 年
9 月 25 日台(80)內營字第 8075414 號函及起重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 1 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起重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
l 款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亦非前開函釋所列舉之場所,是以,應依
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規定申請領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惟訴願人檢查結果為
「昇降設備- 免檢討」,業已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
人記缺點 l 次,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本案訴願
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77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 5 點第 1 款規定: 「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1 次,缺點累計次數以 1 年為期,每年達 3 次者,應
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一)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
微者。」末按起重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 1 款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
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一、建築物
供公眾、營業、住宅、住商混合、行政機關、事務所及廠辦大樓使用,設置之升
降機,與停車設備用升降機及其他非專供廠場勞工作業用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
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內政部 80 年 9 月 25 日台(80)內營字第 8
075414 號函釋:「昇降機之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建築法競合部分,由兩單
位做適當之分工、同一台昇降機僅由一單位負責檢查管理為原則,避免重複檢查
管理,檢查管理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礦業之礦場、製造業之工廠、營造業之工
地、水電燃氣之水廠、電廠、瓦斯廠、倉儲業之倉庫、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
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之昇降機
自竣工檢查開始,由勞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管理,其餘昇降機由主管建築機關負
責檢查管理。」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昇降設備- 免檢討」,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5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領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訴願人簽證內容
涉及簽證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設備安全類複查情形記
錄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
懲處作業要點(下稱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記缺點
1 次,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似之處分。」同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略以 :「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記缺點 1 次,1 年內遭記 3
次缺點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罰鍰…。」其記點與否,
涉及訴願人是否先存在違反建築法上義務之行為,復依一定期間內記點之次數,
決定訴願人應否受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裁罰,則其記點之性質,揆諸前開法規,應
屬一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
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
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
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 394 號解釋文參照)。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僅就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授權由內政部定之,並未對於簽證不實
之行為,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之,則原處分機關
以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作為裁處之依據,是否妥適 ?其裁處是否符合行政罰法
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 實不無疑義,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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