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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21610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3716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建築法 第 2、77、77-4、91-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1610  號
    訴願人  黃○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
270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10
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內容「昇降設備- 免檢討」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領有昇降
設備使用許可證,訴願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
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記缺點 1  次。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場所內貨梯是專供場所勞工作業用昇降機,而非起重昇降機具 1
    06  條第 1  款所述「非專供廠所勞工作業用昇降機」且貨物設置於倉庫,並非
    賣場內,並有人員管制只限貨物,人員禁止搭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變使字第 10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為「商場(B 類 2  組)」,現況為供作福利中心使用,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範圍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起重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 1  款
    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77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 5  點第 1  款規定 :「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1  次,缺點累計次數以 1  年為期,每年達 3  次者,應
    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一)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
    微者。」末按起重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 1  款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
    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一、建築物
    供公眾、營業、住宅、住商混合、行政機關、事務所及廠辦大樓使用,設置之升
    降機,與停車設備用升降機及其他非專供廠場勞工作業用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
    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內政部 80 年 9  月 25 日台(80)內營字第 8
    075414  號函釋:「昇降機之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建築法競合部分,由兩單
    位做適當之分工、同一台昇降機僅由一單位負責檢查管理為原則,避免重複檢查
    管理,檢查管理分工依下列原則辦理。礦業之礦場、製造業之工廠、營造業之工
    地、水電燃氣之水廠、電廠、瓦斯廠、倉儲業之倉庫、通訊業之電訊交換機房、
    國防事業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之昇降機
    自竣工檢查開始,由勞工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管理,其餘昇降機由主管建築機關負
    責檢查管理。」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昇降設備- 免檢討」,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5 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領有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訴願人簽證內容
    涉及簽證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設備安全類複查情形記
    錄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
    懲處作業要點(下稱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記缺點
    1 次,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似之處分。」同法第 4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略以 :「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記缺點 1  次,1 年內遭記 3
    次缺點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罰鍰…。」其記點與否,
    涉及訴願人是否先存在違反建築法上義務之行為,復依一定期間內記點之次數,
    決定訴願人應否受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裁罰,則其記點之性質,揆諸前開法規,應
    屬一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
    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
    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
    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 394  號解釋文參照)。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僅就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授權由內政部定之,並未對於簽證不實
    之行為,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之,則原處分機關
    以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作為裁處之依據,是否妥適? 其裁處是否符合行政罰法
    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 實不無疑義,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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