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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9161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371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612  號
    訴願人  杜○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2  年 12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231181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5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為 11.07  平方公尺,持分全),重測前為○○○段○○小段 70-105 地號,68  年
3 月 16 日登記分割自同段同小段 70-13  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查得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
67  年店建字第 999  號建築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7  月 2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42102471  號函撤銷原免徵處分,除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外,並繼續核定本
案 102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5,78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
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法定空地因營建房屋而衍生。法定空地所有人必定
      擁有 1  棟相關房屋,無房屋者不可能有法定空地。房屋所有人必定擁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而且不能與基地分割。使用建築基地者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
      此觀第 3  項規定至明。
(二)雖然訴願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第三人張品泉便宜行事,但同意書畢竟不是土地
      所有權狀,張品泉最終仍須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張品泉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之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已無法補正。
(三)訴願人未在該區建屋,不可能成為法定空地之主體,而相關土地兩側之屋主則
      非土地所有人,而且其房屋基地與相關土地有一條分界線,並非整體,顯見相
      關土地兩側屋主依法亦不可能將相關土地用作法定空地。
(四)免稅與欠稅不同,免稅等同民法上債之免除,有消滅債之關係的效力。政府核
      准免稅,不開繳稅通知單,課徵期間過去,人民之納稅義務隨之消滅。
(五)訴願人未繳納 97 至 101  年地價稅係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准
      免稅之公文,該公文迄今未見撤銷,既有公文為據,則前 5  年稅款絕非應繳
      未繳之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屬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此有本市新店區公所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082487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及 102  年 8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2
      2487660 號函附卷可稽。因系爭土地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屬 68 店使字第 106
      8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卷內配置圖標示為騎樓地(退
      縮沒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建築基地
      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定,系爭土地即無
      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繼續核定本案 102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係供巷道使用,渠未在土地兩側建造房屋,不可能有
      法定空地。經查系爭土地縱供公眾通行,惟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
      地有別,仍應受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限制。詳言之,蓋因法定空地
      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
      用地作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
      ,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而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
      ,則關於其地上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前開私有土地已計入部分,
      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據此以觀,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
      ,無庸置疑,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第 9  條但書規定
      ,即不予免徵。本件情形,退縮騎樓地雖屬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然既已
      計入法定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應課徵地價稅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 1  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
    空地。」
二、卷查系爭土地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
    (67  店建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既屬建築基地範圍之騎樓地(退縮沒建),
    依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條文規定,仍屬法定空地,仍屬法定空地,
    此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店分處之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以 102  年 7  月 2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242102471  號函撤銷原免徵處分
    ,除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
    價稅外,並繼續核定本案 102  年地價稅為 5,784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法定空地因營建房屋而衍生。法定空地所有人必定擁有 1  棟相關
    房屋,無房屋者不可能有法定空地。房屋所有人必定擁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
    且不能與基地分割。使用建築基地者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此觀建築法第 11 條
    第 3  項至明。訴願人未在該區建屋,不可能成為法定空地之主體云云。惟查建
    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係規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另同法第 11 條第
    3 項係為建築管理之目的而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均非
    明文法定空地與建築基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必須屬於同一人所有。蓋建築物只需有
    合法之權利即可坐落於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之上,並不以有該基地之所有權
    為必要。又訴願人雖主張第三人張品泉基於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
    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土地既經訴願人同意於其上建造建築物,並經建
    築主管機關核定為法定空地使用,即非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應依土
    地減免稅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外,並繼續核定本案 1
    02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
    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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