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637人
號: 102311159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081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591  號
    訴願人  黃○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8681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坐落本市○○區○○○路 68 號地下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陳躍文即萬○○紅視聽歌城,現場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陳○文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等,
    並副知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與善盡督導之責。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
三、經核訴願人並非系爭號函處分之相對人,雖依訴願書所述,可以得知訴願人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依系爭號函之說明八所述,本件該函係副知訴願人,系爭
    建物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已依法裁罰系爭建
    物使用人,另訴願人應善盡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督導之責,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
    生,倘系爭建物再經查獲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情形,原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裁罰。亦即系爭號函之說明八僅係對於訴願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勸導
    應善盡督導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尚難認訴願人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
    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訴願法條文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