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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2158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989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建築法 第 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1580  號
    訴願人  孫○洋即鴻○足體生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358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
    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
二、卷查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停車場」。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3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理髮理容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復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再次稽查,發現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
    分機關爰依建築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除裁罰訴願人 12 萬元外,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外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善
    盡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督導之責,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提
    起訴願主張不服之系爭號函,其對象為郭正吉(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並非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本件訴願人與系爭號函上之受處分人「郭○吉」係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是訴願人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認系
    爭裁處書對訴願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訴願人亦非系爭裁處書之利
    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再者,系爭號函係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善盡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督導之
    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若再經查獲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告戒行為
    ,其內容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或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應為觀念通知,縱認訴願人受有委託,仍不得對之
    提起行政救濟,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亦非適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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