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578 號
訴願人 葉○隆
訴願人 葉○昌
訴願人 葉○興
訴願人 葉○財
訴願人 葉○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102
3105253 號、第 1023105162 號、第 1023105143 號及 102 年 10 月 23 日北稅法
字第 1023105208 號、第 10231052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701-1、2701-39、2701-40 及 2703 地號等
4 筆土地(訴願人葉聰財持分 1/6,其餘訴願人持分均為 1/24 ,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 2701-1、270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及系爭 2701-39、2701
-40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面積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0 號等使用執照申請
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按各訴願人持分歸戶計算,其
稅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 萬 144 元、3 萬 149 元、3 萬 147 元、12 萬 9,6
02 元及 3 萬 147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等猶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免稅之行政處分在依法律程序合法
變更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繼續有效存在,原處分已屬違法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就該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
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鈞府工務局,經該局於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
建字第 1021539508 號函略以:「說明:三、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
370 號使用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1 號使用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2 號使用
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2701-1 地號土地部分屬前
開 3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3 重
使字第 2350 號使用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2701-
39、2701-4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五、
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3 號使用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4 號使用
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2703 地號土地部分屬前開
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遂函請本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核算系爭 2701-1、270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經該所以 102 年 4
月 26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23606545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檢附之
69 重使字第 3370 至 3374 號使用執照配置圖辦理,估算結果系爭 2701-1 地
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 530 平方公尺、2703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 384
平方公尺。」經按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系爭 2701-1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分
別各為 22.08、22.08、22.08、88.33、22.08 平方公尺;系爭 2703 地號土地
之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 16、16、16、64、16 平方公尺及系爭 2701-39、2701-4
0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面積屬鈞府 69 重使字第 3370 號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
圍甚明,是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定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
得系爭 2701-1、270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及系爭 2701-39、2701-40 地號土地全
部持分面積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0 號、69 重使字第 3371 號、
69 重使字第 3372 號、69 重使字第 3373 號、69 重使字第 3374 號及 73
重使字第 2350 號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53950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
02 年 5 月 9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既
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
規定,即不予免徵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經原處分機關函
詢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102 年 4 月 26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23606545 號
函復系爭 2701-1 及 270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 530 平方公尺及
384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
間內 97 年至 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經按各訴願人持分歸戶
計算,依序各為 3 萬 144 元、3 萬 149 元、3 萬 147 元、12 萬 9,602
元及 3 萬 147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免稅之行政處分在依法律程序合法
變更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繼續有效存在,原處分已屬違法不當云云。惟查本案
原處分機關因辦理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屬上開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作成補徵核課期間內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即有撤
銷原核定免徵地價稅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本案系
爭課稅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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