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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1157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958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6、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577  號
    訴願人  林○靜
    訴願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2599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255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4 峽使字第 
256 號使用執照)於露臺上方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派員
實地勘查結果,認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係屬實
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遮雨板四面並無圍牆,是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6  條規定,與增建不符,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
    第 3  款規定,系爭遮雨板不及 1  公尺寬,自不屬違建;另系爭遮雨板係由木
    板及塑膠板構成,是原處分機關未經實地勘查,其認定即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經查
    地政系統並調閱該址建物測量成果圖,旨揭建物領有本府核發 94 年峽使字第 2
    56  號使用執照,圖說上合法登載部分不無系爭建物,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
    違法增建屬實。次查系爭建物附連於陽台前牆緣而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顯已超過
    2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建築法第 9  條規
    定,應列入建築面積計算,係屬原建築物而有所增建,且系爭建物位於露台上方
    ,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規定,而不得補辦建築
    執照。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增建之違章建築本即為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之構造物,客觀上就增建之違章建築與所附麗之原有建築物全體觀
    察,具備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定著性及構造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即可;又
    原處分機關於現場勘查時僅在系爭建物 1  樓前之公共場所以拍照方式取得資訊
    既已能確認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之事實,自無須進入系爭建物勘查,又該違章建
    築之構造並不影響違章建築之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
    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
    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
    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
    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
    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 8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 8  平方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 255  號 4  樓建築物
    露台建造構造物,其材質為金屬及玻璃,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
    。經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系爭建物已超出
    有關項目「雨遮」所規範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2.0  公尺,而屬
    違規,此有 102  年 10 月 23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及
    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洵堪認定,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遮雨板四面並無圍牆,是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6  條規定,與增建不符,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系爭遮雨板不及 1  公尺寬,自不屬違建;另系爭遮雨板係由木板及
    塑膠板構成,是原處分機關未經實地勘查,其認定即有違誤云云。查系爭建物附
    連於陽台前牆緣而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已超過 2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應列入建築面積計算,而屬
    原有建築物增建而構成違章建築之情形,是難謂系爭建物非屬建築物或非屬違章
    建築;另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材質相關資料以為說明,況該建物材質縱有認
    定錯誤情事,亦與系爭處分適法性無涉,而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更正即可。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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