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577 號
訴願人 林○靜
訴願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2599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255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4 峽使字第
256 號使用執照)於露臺上方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派員
實地勘查結果,認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係屬實
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遮雨板四面並無圍牆,是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6 條規定,與增建不符,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
第 3 款規定,系爭遮雨板不及 1 公尺寬,自不屬違建;另系爭遮雨板係由木
板及塑膠板構成,是原處分機關未經實地勘查,其認定即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經查
地政系統並調閱該址建物測量成果圖,旨揭建物領有本府核發 94 年峽使字第 2
56 號使用執照,圖說上合法登載部分不無系爭建物,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
違法增建屬實。次查系爭建物附連於陽台前牆緣而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顯已超過
2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建築法第 9 條規
定,應列入建築面積計算,係屬原建築物而有所增建,且系爭建物位於露台上方
,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規定,而不得補辦建築
執照。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增建之違章建築本即為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之構造物,客觀上就增建之違章建築與所附麗之原有建築物全體觀
察,具備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定著性及構造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即可;又
原處分機關於現場勘查時僅在系爭建物 1 樓前之公共場所以拍照方式取得資訊
既已能確認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之事實,自無須進入系爭建物勘查,又該違章建
築之構造並不影響違章建築之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
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
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
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
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
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 8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 8 平方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 255 號 4 樓建築物
露台建造構造物,其材質為金屬及玻璃,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
。經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系爭建物已超出
有關項目「雨遮」所規範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2.0 公尺,而屬
違規,此有 102 年 10 月 23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及
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洵堪認定,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遮雨板四面並無圍牆,是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6 條規定,與增建不符,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規定,系爭遮雨板不及 1 公尺寬,自不屬違建;另系爭遮雨板係由木板及
塑膠板構成,是原處分機關未經實地勘查,其認定即有違誤云云。查系爭建物附
連於陽台前牆緣而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已超過 2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應列入建築面積計算,而屬
原有建築物增建而構成違章建築之情形,是難謂系爭建物非屬建築物或非屬違章
建築;另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材質相關資料以為說明,況該建物材質縱有認
定錯誤情事,亦與系爭處分適法性無涉,而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更正即可。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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