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1576 號
訴願人 詹○仁即網○屋電腦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20608 號函併附同年月 14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879 之 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
分之公共安全缺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出入口依照規範施工門口寬度達 202 公分,惟原處分
機關在處分書中擴大解釋無限上綱,包含店內放置可移動物品堵塞,應不違反建
築法規,且放置在店內為移動櫃台,並非固定,因人員不注意推動,隨手可推回
原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
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依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前項用途
分類如附表一。」其附表一:「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
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之場所)之類組為 D1 (即 D 類 1 組)」;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三:「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
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
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
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
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
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發現現場設置櫃台阻塞出入口
,造成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2 年 10 月
2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
物出入口之門口寬度達 202 公分,且放置在店內為移動櫃台,並非固定云云。
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訴願人除應依法於避難樓層設置出入口
之義務外,亦同負維持其符合法律所定設置寬度之義務,而訴願人經查獲有設置
櫃台阻塞出入口,造成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即構
成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既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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