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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6157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936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1576  號
    訴願人  詹○仁即網○屋電腦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020608 號函併附同年月 14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879  之 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
分之公共安全缺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出入口依照規範施工門口寬度達 202  公分,惟原處分
    機關在處分書中擴大解釋無限上綱,包含店內放置可移動物品堵塞,應不違反建
    築法規,且放置在店內為移動櫃台,並非固定,因人員不注意推動,隨手可推回
    原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
    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依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前項用途
    分類如附表一。」其附表一:「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
    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之場所)之類組為 D1 (即 D  類 1  組)」;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三:「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
    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
    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
    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
    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
    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發現現場設置櫃台阻塞出入口
    ,造成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2  年 10 月
    2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
    物出入口之門口寬度達 202  公分,且放置在店內為移動櫃台,並非固定云云。
    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訴願人除應依法於避難樓層設置出入口
    之義務外,亦同負維持其符合法律所定設置寬度之義務,而訴願人經查獲有設置
    櫃台阻塞出入口,造成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即構
    成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既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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