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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2156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776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1567  號
    訴願人  吳○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8397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1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6 使字第 55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另領有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102000127) ,申請
使用項目為「診所(G 類 3  組)」。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場所之核准用途為 G  類 3  組,並未裝潢懸掛拉簾或未固
    著之隔屏,符合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
    之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應歸屬 G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竟無視系爭
    場所並無違規之事實,自行將裝潢改動,將不到 120  公分之屏風,私自加掛毛
    巾,向訴願人表示此即所謂區隔,稽查人員顯有栽贓構陷之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係依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
    000810874 號函釋執行建築管理,依函釋意旨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
    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者應認屬 B  類 1  組。經查系爭建築物依
    使用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該 3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 另依本局「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報案件登記表」所示,領有本府
    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使用項目為診所(G 類 3  組)使用,現況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系爭處分固係以維納詩美容坊為受處分人,並未對訴願人為
    任何處分,然系爭處分相對人為合夥商號,且以訴願人為負責人,是可認訴願人
    與系爭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對於該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三、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
四、末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場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
    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6 使字第 55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H 類 2  組)」,另領有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102000127)
    ,申請使用項目為「診所(G 類 3  組)」。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以拉簾設置區隔之情形,此有使用執照存
    根、102 年 10 月 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
    限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並未裝潢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符合內政部 1
    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之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
    包廂式,故應歸屬 G  類 3  組云云。惟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現場係以拉
    簾或未固著隔屏作為半封閉空間之區隔,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為 B  類 1
    組,係依照前揭內政部二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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