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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21553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590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1553  號
    訴願人  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229
207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29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100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內容「安全梯- 合格」部分,經原處
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C、D 棟 1  樓安全
梯出入口安全門被拆除,訴願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辦理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係 C、D 棟 1  樓出安全梯及特別安全梯進入排煙室
    之出入口,而非進入安全梯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故不適用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規定。經調閱系爭建築物一樓平面層竣工圖 A、B、C、D
    棟皆無防火門標示。本公司未涉及簽證不實,尚請貴府查明並撤銷對於本公司之
    罰緩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登載層棟戶數為地上 16 層,地下 2  層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略以 :「…排煙
    室進入樓梯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系爭建物於檢查是日,安全
    梯出入口安全門拆除,業以違反該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l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 :「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二)法令引用
    錯誤,情節嚴重者。」
二、次按本案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 2  座以上,其構造應改
    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
    距離應合於本編第 93 條規定;地面層以上之安全梯並應通達屋頂平臺:…一、
    …通達 15 層以上或地下 3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特別安全梯。」同規則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第 3  目 :「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
    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安全門之寬度不
    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第 2  目
    )。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
    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第 3  目)。」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安全梯- 合格」,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2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C、D 棟 1  樓安全梯出入口安全門被拆除,訴願
    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報告書、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複查情形記錄表及現
    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
    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C、D 棟 1  樓係出安全梯及特別安全梯進入排煙室之
    出入口,並非進入安全梯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故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規定目云云。經查,前揭建築法規既已明定進入安全梯
    之出入口或排煙室之出入口,皆應裝設安全門,則同一安全門本得同時作為進口
    及出口,訴願人以法規僅規定進口而非出口作為置辯理由,尚難採憑,且觀本案
    竣工圖所示 C、D 棟亦皆有防火門之設置,訴願人主張竣工圖亦皆無防火門標示
    ,亦非可採。準此,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日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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