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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54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394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543  號
    訴願人  楊○即常○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9364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街 3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
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
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公共安全
缺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及補行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店門出入口寬度為 200  公分,符合規定,有現場照片為
    證。本店位於中和區南勢角一帶,該地區每逢下大雨、颱風來臨均很容易淹水,
    故在店門口做有活動式擋水矮牆,以防止水漫入店內,此矮牆為活動式,可搬離
    開門口,並非固定。查報小組來店內稽查時,以為矮牆為固定無法移動,而判定
    不合規定。當時工作人員要搬開矮牆,但稽查人員說不用,讓訴願人誤以為稽查
    人員已經了解我們設立活動矮牆的原因。又當日稽查人員並無告知受僱人轉請訴
    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內亦無要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內容。訴願人於門口設置擋水活動矮牆係屬避
    免淹水之應變措施,且為活動式,不影響出入,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係以當下建築物現場狀況做為檢查之依據,依是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記載,現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缺
      失項目為:「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1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訴願人所
      云門口設置擋水活動矮牆並不影響出入口 200  公分之規定,經查依法無據。
      稽查當日並非雨天,依中央氣象局板橋氣象站紀錄當日降雨小於 0.1mm,而現
      場擋水矮牆並未撤除,避難層出入口阻塞造成寬度不足 200  公分,違規狀態
      確實。
(二)稽查是日已當場告知現場受僱人公共安全檢查缺失項目,並於紀錄表記載,且
      經現場受僱人簽署確認無誤,並轉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訴願人所云未告知以書面陳述意見云云,顯係推諉之詞。本案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附表三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其場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第 1  次查獲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
    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
    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
    構造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
    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
    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
    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
    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
    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1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2  年 1
    0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
    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是日所見為活動式擋水矮牆,係為防止下雨水漫入店內之
    應變措施,並不影響出入,且稽查人員未告知得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資訊休閒服
    務場所屬公眾出入場所,為避免緊急危難發生時,出入口壅塞造成危險,故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之規範是類場所應於避難層設出入口,
    且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00  公分,是出入口之寬度自應隨時保持不得小於 2
    00  公分之狀態,始符合法規規範之意旨與立法目的,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稽
    查當日出入口確因矮牆阻塞造成寬度不足 200  公分,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
    法並無違誤。
五、又觀諸訴願書所附照片,原門口矮牆旁樑柱下半段有明顯裝潢拆除痕跡,則所謂
    防水矮牆是否如訴願人所述為隨時可搬離之狀態(如為活動式矮牆,搬離似無破
    壞樑柱裝潢之必要)?似有待斟酌。另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氣象資料,稽查當
    日降雨小於 0.1mm,理當無設置防水矮牆之需要,是訴願人主張係為防止下雨水
    漫入店內而設置活動矮牆一節,亦無足採。復揆諸卷附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其上業已載明請代表人轉知建築務使用人,對紀錄
    表內容如有意見,應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並經
    現場受僱人曾惠貞簽名在案,訴願人主張未告知得以書面陳述意見一節,亦與事
    實未符。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改善及補行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均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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