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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1150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1619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500  號
    訴願人  吳○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6987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擔任代表人之春○戀美容館合夥商號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70 號(
1 樓)、70  之 1  號(2 樓)及 70 之 2  號(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9 使字第 153  號使用執照及一定規模變更使用執照,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 樓:店鋪(G 類 3  組)、2 樓及 3  樓:住宅
(H 類 2  組)」使用,變更使用用途為「1 樓、2 樓及 3  樓:診所(G 類 3  組
)」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9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
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之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蓋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系爭處分之送達證
    書,且竟提供受文者非為訴願人之原處分;又系爭建物領有編號為 10200137 之
    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足證訴願人於該處經營按摩業於法有據
    ,是原處分應為無效;另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
    342 號函明定,G3  類組之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
    ,而系爭建物僅擺設未達 120  公分之屏風,是應歸屬為 G3 類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其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8  間布簾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本件系爭處分有經合法送達在案,此有訴願人
    蓋章之送達證書影本可以為憑,又訴願人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府以 102  年 1
    1 月 21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22952325 號決定書駁回在案;又即便訴願人已就系
    爭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將其使用類組變更為 G  類 3  組,惟系爭建物現況
    係供 B  類 1  組,是仍與核准變更之使用類組不符。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場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
    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查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系爭處分固係以春○戀美容館為受處分人,並未對訴願人為
    任何處分,然系爭處分相對人為合夥商號,且以訴願人為代表人,是可認訴願人
    與系爭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對於該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四、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69 使字第 153  號使用執照及一定規模變更使用執照,原核
    准用途為「1 樓:店鋪(G 類 3  組)、2 樓及 3  樓:住宅(H 類 2  組)」
    使用,變更使用用途為「1 樓、2 樓及 3  樓:診所(G 類 3  組)」使用。本
    府公安聯合稽查報小組 102  年 9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以布簾設
    置 8  間區隔之情形,此有上開一定規模變更使用執照、102 年 9  月 9  日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
    憑。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作業,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蓋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系爭處分之送達證書
    ,且竟提供受文者非為訴願人之原處分;又系爭建物領有編號為 10200137 之新
    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足證訴願人於該處經營按摩業於法有據,
    是原處分應為無效;另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
    2 號函明定,G3  類組之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
    而系爭建物僅擺設未達 120  公分之屏風,是應歸屬為 G3 類組云云。查本件依
    原處分機關所附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影本所示,系爭處分確經合法送達在案;又系
    爭建物經變更使用執照後之核准使用類組為 G  類 3  組,而非本次經查獲之 B
    類 1  組,是與系爭處分適法性無影響;另依本件採證照片及內政部上開二函釋
    之說明,系爭建物確實有將場所加以區隔或為包廂式而成為為人按摩之場所。是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認定系爭建物使用狀態為
    B 類 1  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之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之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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