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1467 號
訴願人 陳○琴即元○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8468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5 巷 12 號(1 樓)及 14 號(1 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 70 年使字第 177 號(12 號)及
70 年使字第 307 號(14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
為「店舖(G 類 3 組)」。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1 日
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場所(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舖不符,且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12 號與 14 號
相鄰之外牆)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等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期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22846856 號函,函中
指出有請本人僱請員工轉告知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但
事後詢問員工,員工表示當日稽查時,只讓員工簽了 1 張「新北市政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並未告知此違反建築法情事,紀錄表內容亦未就此事告知
要在 102 年 10 月 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本人於 98 年 5 月 21 日接
手元○資訊社,內部格局已經是打通了,並不是本人去更動,完全不知道 12 號
與 14 號有相鄰外牆變動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在核發網咖執照時,為何相關審查
單位皆未發現此違反情事,為何現今才告知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現在接獲通知
,卻沒有限期改善的輔導單,而是 1 張高達 6 萬元的行政處分罰單。請求將
原處分撤銷。並給予本案屋主與使用人改善之期限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現場經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檢查結果: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
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現場受僱人轉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8 日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請現場受僱人於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又建築物是否有辦理商業登記與是否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係屬二事,訴願人領有合法商業登記即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應屬誤解,
訴願人不能以非自身行為及不知其行為而免除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罰並無訴願人所陳之特定行業之區別,且訴願人針對違規行為,尚可補辦手續
或恢復原狀。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
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
類為 D1 、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9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住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70 使字
第 177 號及 70 年使字第 307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本府商業活動查報
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1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設置電腦 48 台
供營業使用,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偕同前往會勘乃認定其行業別為「資訊休閒業」
(市招:元○資訊社),此有現場稽查照片數幀、102 年 10 月 1 日本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為憑;因此,訴願人未經核准即
擅自變動外牆(12 號與 14 號相鄰之外牆)及擅將原核准之用途「店舖」(G
類 3 組)變更為「資訊休閒場所」使用,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只讓員工簽了 1 張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並未告知此違反建築法情事,紀錄表內容亦未就此事告知要在 102 年 1
0 月 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一節;經查,102 年 10 月 1 日本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已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
在現場者,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前
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上述
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經現場受僱人張○雯閱覽後簽
名無誤;此外,經檢視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建物確有打通變動之違規事實,訴願
人所陳容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訴稱接手元○資訊社,內部格局已經是打通了,並不是本人去更動,完
全不知道 12 號與 14 號有相鄰外牆變動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惟查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雖分別規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裁處行政罰,不知法律者得
按其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實際經營人,自應對於建
築法令之相關規範所有瞭解,故難認其對於本件違規責任無故意或過失。是訴願
主張,委難採憑。又訴願人辯稱核發網咖執照時,為何相關審查單位皆未發現此
違反情事,為何現今才告知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云云;然查,基於登記與管理分
離原則,「商業設立及變更其登記事項之准否」與「建築物之使用是否符合建築
法使用類組之規定」分屬二事,所管制之事項不同,不容混為一談。質言之,商
業獲准設立或變更其登記事項,該商業並不因而取得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管制
」之權利;易言之,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核准與否,該商業仍負有依建築
法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之法定義務。故訴願人前執各詞,均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
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云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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