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937人
號: 102304146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0971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1467  號
    訴願人  陳○琴即元○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8468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5  巷 12 號(1 樓)及 14 號(1 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 70 年使字第 177  號(12  號)及
70  年使字第 307  號(14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
為「店舖(G 類 3  組)」。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1  日
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場所(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店舖不符,且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12  號與 14 號
相鄰之外牆)及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等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期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 102  年 10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22846856 號函,函中
    指出有請本人僱請員工轉告知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但
    事後詢問員工,員工表示當日稽查時,只讓員工簽了 1  張「新北市政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並未告知此違反建築法情事,紀錄表內容亦未就此事告知
    要在 102  年 10 月 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本人於 98 年 5  月 21 日接
    手元○資訊社,內部格局已經是打通了,並不是本人去更動,完全不知道 12 號
    與 14 號有相鄰外牆變動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在核發網咖執照時,為何相關審查
    單位皆未發現此違反情事,為何現今才告知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現在接獲通知
    ,卻沒有限期改善的輔導單,而是 1  張高達 6  萬元的行政處分罰單。請求將
    原處分撤銷。並給予本案屋主與使用人改善之期限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現場經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檢查結果: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
    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現場受僱人轉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8  日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請現場受僱人於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又建築物是否有辦理商業登記與是否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係屬二事,訴願人領有合法商業登記即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應屬誤解,
    訴願人不能以非自身行為及不知其行為而免除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罰並無訴願人所陳之特定行業之區別,且訴願人針對違規行為,尚可補辦手續
    或恢復原狀。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
    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
    類為 D1 、D5、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9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住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70 使字
    第 177  號及 70 年使字第 307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本府商業活動查報
    小組於 102  年 10 月 1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現場設置電腦 48 台
    供營業使用,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偕同前往會勘乃認定其行業別為「資訊休閒業」
    (市招:元○資訊社),此有現場稽查照片數幀、102 年 10 月 1  日本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為憑;因此,訴願人未經核准即
    擅自變動外牆(12  號與 14 號相鄰之外牆)及擅將原核准之用途「店舖」(G 
    類 3  組)變更為「資訊休閒場所」使用,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只讓員工簽了 1  張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並未告知此違反建築法情事,紀錄表內容亦未就此事告知要在 102  年 1
    0 月 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一節;經查,102 年 10 月 1  日本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已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
    在現場者,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2  年 10 月 8  日前
    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上述
    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經現場受僱人張○雯閱覽後簽
    名無誤;此外,經檢視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建物確有打通變動之違規事實,訴願
    人所陳容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訴稱接手元○資訊社,內部格局已經是打通了,並不是本人去更動,完
    全不知道 12 號與 14 號有相鄰外牆變動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惟查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雖分別規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裁處行政罰,不知法律者得
    按其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實際經營人,自應對於建
    築法令之相關規範所有瞭解,故難認其對於本件違規責任無故意或過失。是訴願
    主張,委難採憑。又訴願人辯稱核發網咖執照時,為何相關審查單位皆未發現此
    違反情事,為何現今才告知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云云;然查,基於登記與管理分
    離原則,「商業設立及變更其登記事項之准否」與「建築物之使用是否符合建築
    法使用類組之規定」分屬二事,所管制之事項不同,不容混為一談。質言之,商
    業獲准設立或變更其登記事項,該商業並不因而取得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管制
    」之權利;易言之,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核准與否,該商業仍負有依建築
    法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之法定義務。故訴願人前執各詞,均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
    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云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