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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145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0884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458  號
    訴願人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恕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4  北環稽字
第 40-102-090108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8  月 4  日 11 時 50 分於本市新店區安康路 1 
段 293  號前攔查,查獲訴外人邵立基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清運日期、時間欄位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
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遵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49 條、行政院環
    保署 97 年 1  月 18 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第 43 條等規定,於明顯違反法律條文暨處罰法定原則,且事實、證據未明之下
    ,誠非適法。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應受行政罰之處罰,顯不足採。核原處分
    書之內容,於適用法規與實際情形相去甚遠,其所為之處分殊嫌率斷,其認事用
    法確有違誤,訴願人為此提出訴願審議,請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人員於旨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案外人邵立基君駕駛訴願人所屬曳引車載運
    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
    填寫不完整(清運日期時間),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6  幀、
    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8  月 4  日 11 時 50 分於本市新店區安
    康路 1  段 293  號前攔查,查獲訴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清運日期及時間欄位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行政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及本府工務局函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
    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
    (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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