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1454 號
訴願人 花○旅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8114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72 號(2 至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係供「旅館業(B 類 4 組)」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2 年 9 月 26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梯或
特別安全梯門無法封閉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在稽查結束後,依照稽查通知單上敘述內容將缺失立即改
進,並依照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期限內將改善公文寄給原處分機關,既然本公司有
立即改善行為,為何又說此屬事後改善行為,故要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本應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
政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檢查當日檢查結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建築法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
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 :「防火
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
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旅館業」使用(使用類組為 B 類 4 組),經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9 月 26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
場涉有涉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門無法封閉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缺失,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之情形,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渠於稽查結束後,依照稽查通知單上敘述
內容將缺失立即改進,並依照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期限內將改善公文寄給原處分機
關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因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經查獲有上述公共安全缺失之際,即構成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違規事實既已
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日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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