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766人
號: 10231114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0773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453  號
    訴願人  黃○貴
    訴願代理人  蔡○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9224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8 之 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本府核發之 85 使字第 698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丙種建
築用地區」,原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使用),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7  日及 10 月 14 日勘查訴願人違規事實屬實,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原處分機關之發函,且本件外牆變動係於前屋主時期
    所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本局於 102  年 5  月 7  日派員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屬實(變更外牆),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復
    經本局以 102  年 8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22456980 號函、102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2615148 號函、102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22739820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實施現場勘查,上開通知函均經合法送達
    在案,並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至現場進行複查,該場所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復按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
    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項目之變更。」
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
    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
    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原領有本府核發之 85 使字第 698  號使用執照(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丙種建築用地區」,原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7  日及 10 月 14 日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而未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之規定辦理
    變更,違規事實明確,其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卷附採證照片 16 幀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 6  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原處分機關之發函,且本件外牆變動係於前屋主時期所為云
    云。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4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21653703 號函、10
    2 年 5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00881 號函、102 年 8  月 15 日北工使字
    第 1022456980 號函、102 年 9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2615148 號函、102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2273982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就本件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實進行領勘及陳述意見,均經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此有上開
    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係由他人所為部分,尚
    未提供相關資料以為說明,況訴願人不得僅因違規行為係由他人所為即得解免其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符,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