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1447 號
訴願人 王○珠即晶○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8262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4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B 類 1 組)」(店招:晶○卡拉 OK),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
2 年 9 月 26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有「天花板(櫃檯上方)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二)欄規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
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2 年 9 月 26 日貴單位稽查人員蒞臨查核,經雇員轉述:稽
查員說天花板櫃子材料不符規定,問稽查員如何改進,稽查員說可以塗上防火漆
,然後 1 星期後複查。上述問題已改進完善,等待複查怎料未見稽查員,卻見
貴函來函。又本人於 102 年 9 月 26 日申請辦理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正式
營業時間為 102 年 10 月 1 日起,且 102 年 9 月 26 日時,稽查時之違
規行為人應歸屬於前營業負責人郭○華,且稽查紀錄表非本人簽字用印,簽字員
工乃前負責人所雇,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天花
板(櫃檯上方)裝修材料,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違規
事實明確。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26 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查察違規事實屬實,此有現場稽查之照片可供參考。又依「102 年 9 月 26 日
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負責人為訴願人本人,由受僱人林
○雲具結負責人資料無訛。本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完成,依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六
萬元罰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二)欄規
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建築類別:B 類、商業類;組
別:B1;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
及樓梯,耐燃 2 級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店招:晶○卡拉
OK),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9 月 26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
有「天花板(櫃檯上方)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二)欄規定」之違規情事,此有 102 年 9 月 26 日本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 1 星期後再行複查一節,且於 102 年 9
月 26 日申請辦理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惟正式營業時間為 102 年 10 月 1
日起,且 102 年 9 月 26 日時,稽查時之違規行為人應歸屬於前營業負責人
云云。然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26 日申請變更為晶○小吃店負責人,惟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當日晚間 7 時 43 分前往稽查,此時晶○小吃店之
營業登記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抄本,實為訴願人無訛,另據 102 年 9 月 26 日
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負責人亦記載為訴願人本人,且訴願人就
前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以實其說。另訴願人所提出 102 年 10 月
1 日安固防火塗料出廠證明書影本,證明其已於天花板加塗防火塗料,且該防火
塗料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05 耐燃 2 級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 88
條耐燃材料之規定等事,乃為事後改善行為,不足據以免除違規行為所應負之責
任。因此,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之天花
板(櫃檯上方)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
表第(二)欄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請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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