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1446 號
訴願人 鄭○蓬(香○○博士大旅社負責人)
訴願人 陳○仁(合夥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7265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號 5 樓及 8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作旅舍使用(B 類 4 組;香○○博士大旅社)。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2 年
4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涉及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24059 號函同意暫予備查在
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9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涉及公共安全
檢查不合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102
年 10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物為 68 使字第 3711 號使用執照,72 年以後才有公安及
消防法,本建物適用舊法令,原有門是內開,72 年後工務局要求自行改善內門
改外開,當然不盡理想。另今年 5 月 7 日已改善,10 月 5 日再請鐵工廠
加裝,附上改善完成照片,請查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2 日現場檢查結果,涉及公共安
全檢查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完竣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
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末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
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
依左列規定:一、防火門窗周邊 15 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二、
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 75 公分以上,高度應在 180 公分以上。三、常時關閉
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
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 3 平方公尺。(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
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
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
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
寬度在 75 公分以上,高度在 180 公分以上之防火門。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
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
限。」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 5 樓及 8 樓之建築物經營香○○博士大
旅社,系爭建築物係作旅舍場所使用(B 類 4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
02 年 4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5 樓安全梯門無法完全開啟、8 樓
安全梯門無法閉合,涉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24059 號函同意暫予備查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再於 102 年 9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上開之情事,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11 幀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訴稱本案應適用舊法令,且今年 5 月 7 日已改善,10 月 5 日改
善完成云云。然參卷附 102 年 5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24059 號函,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102 年 4 月 16 日涉及違反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已改
善完竣之事,暫予備查;且請訴願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惟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2 日再次稽查時,仍發現未改善完竣,顯見訴願
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縱於 10 月 5 日改善
,僅涉原處分機關限期之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違法事實之成立。又參 63 年 2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可向避難方向開啟…」故訴願人認 72 年後才有公安及
消安法及應適用舊法,容有誤解。從而,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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