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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140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0010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1403  號
    訴願人  黃○雄即品○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5812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61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8  月 22 日檢查結果,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9  月 2
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行裁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業已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8 
    月 28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28967 號函,准予歇業在案,故貴局開立上開行政處
    分書前,上開處分書所載違規情事業已消滅。再者,本案貴局係依新北市政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業」且為包廂式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惟按 102  年 8  月 22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所示,其檢查發現事實欄內,僅認定本場所為「一般行業」與特定行業(
    B 類 1  組)有所不同,且上開現場紀錄表所載僅標示設置隔間(包廂字樣已刪
    除),與貴局 102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22581270 號函卷附行政處分
    書所載經營「按摩業」且為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不符。本件究應以 102  年 8 
    月 22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或依貴局 102  年 9  月 9  日北
    工使字第 1022581270 號函卷附行政處分書所認定為主?貴局究其認定義務人行
    為為何?應即先予究明。無從依貴局上開行政處分書所載說明內容得知訴願人所
    違反行為及應盡業務與標的物之權屬關係明確期限依據。從而,請求將原處分撤
    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查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經營「按摩業」且現場以拉簾將場所
    加以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場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
    ,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6 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系爭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 102  年 8  月 22 日檢查結果,發現現場有以拉簾及隔斷牆設置隔間之
    情形,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8  月 2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參據前揭二內政部函釋,系
    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類組,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9  月 
    2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業已停止違規行為,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8  月 2
    8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28967 號函,准予歇業在案,故貴局開立上開行政處分書
    前,上開處分書所載違規情事業已消滅。然本件訴願人並未否認其使用系爭建築
    物經營按摩業,惟其主張「已停止違規行為,並辦理歇業在案」,僅係事後改善
    行為,無礙先前違法行為之成立,亦不因事後改善行為而據以免除違規行為應負
    之責任。又訴願人主張本案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僅認
    定系爭建築物之場所為「一般行業」與特定行業(B 類 1  組)有所不同,且上
    開現場紀錄表所載僅標示設置隔間(包廂字樣已刪除),與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22581270 號卷附行政處分書所載經營「按摩業」且係
    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不符,本件究應以 102  年 8  月 22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或依貴局 102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22581270 號函
    卷附行政處分書,何者認定為主一節。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22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以拉簾及隔斷牆設置隔間之情形,依前揭二內政部函釋,
    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依訴願人所提出
    前揭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中,系爭建築物亦有設置隔間、美容床
    、按摩墊,而從事按摩業之記載,委難認定並無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情形,故訴
    願人前揭辯解,容有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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