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1383 號
訴願人 ○青即泰○泰式舒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5372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02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辦公室)(屬 G 類 3 組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9 月 1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坐落甲種建築用地區,依據內政部及交通部觀光局函示
意旨,容許經營服務業,且訴願人身體欠佳,已於 102 年 9 月 17 日辦理歇
業,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94 淡使字第 516 號使用執照,經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日
用品零售及服務業(辦公室)(屬 G 類 3 組)」,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次
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違反規
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
分類:A1、B1、B2、B3、B4;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
鍰。」
二、復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
人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場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
釋:「……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
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
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94 淡使字第 51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用品零售
及服務業(辦公室)(屬 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以布簾區隔為 10 間包廂,此有使用執照
存根、102 年 8 月 15 日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參據
前揭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則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違規事證明確。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座落
甲種建築用地區,容許經營服務業,且訴願人身體欠佳,已辦理歇業云云。惟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
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現場確有以布簾區隔 10 間包廂之情形,顯已合致前揭
內政部函釋意旨,屬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則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
建物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顯已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
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甲種建築用地區,得否容許經營服務業之情形無涉。且訴願人
於 102 年 9 月 17 日辦理歇業,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