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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2138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4943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93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1387  號
                                                            1023021371
    訴願人  吳○明
    訴願人  陳○山
    訴願人  吳陳○女
    訴願人  江○苑
    訴願人  陳○忠
    訴願人  楊○漢
    訴願人  史○岳
    訴願人  蔡○鈞
    訴願人  郭○風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王○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18615、1023118616、1023118617、1023118618、1023118619、1023118620、10
23118621 、1023118614、1023118622、102311861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號等 2  樓建築物(台北雪○社區)之所有
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7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
物各露台上有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遮雨棚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
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露台戶百般無奈情況下,為自我防衛所不得已採取的自保措施,
    僅是基本的人身安全訴求,卻礙於建築法規而必須被剝奪;再者政府機關實不應
    該拿硬梆梆的建築法規綁架人民的生命安全,請依法行政,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原有露台增建遮雨棚,為增建之違章建築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又據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
    構造物處理要點,本案並不符合,乃以系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本
    案訴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依此法理,本
    件訴願人等 10 人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各該號函所為之處分,合併提起訴願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原因,應認其程序合法;另本案訴願人郭○風,另於 1
    02  年 10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編訂卷號:1023021371),亦合併審議,
    合併決定,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三、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7 日派員前往旨地址實地勘查,系爭構造物
    等分別位於台北雪○社區(即本市○○區○○○路 27、29、31、33、35、37、3
    9、23、43、13 號等)2 樓露台上,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33
    號為 20 平方公尺),構造:遮雨棚,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構
    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10 幀及建
    物平面圖影本等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自我防衛所不得已採取的自保措施,僅是基本的人身安全訴求,
    卻礙於建築法規而必須被剝奪,請依法行政,撤銷原處分一節。惟依前揭建築法
    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倘屬新北
    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所訂之雨遮、無壁體之
    花架、圍籬、露天空調設備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認定之項目者,仍應
    符合材料、尺寸標準,始得免予查報。惟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遮雨棚
    ,其與前開要點所訂之構造物項目不符,當無適用該要點之規定而免予查報,訴
    願人主張,尚難阻卻違法事實之成立。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及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違規情
    節屬實,依上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查本案並無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本府業以 1
    02  年 11 月 2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3127976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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