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854人
號: 102311136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382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365  號
    訴願人  郭○菊即水○品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5113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8 號 5  樓之 3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並在該址從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系爭建物因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2  日發現其公共安全檢查之不符規定事項(防火門損壞),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2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事項,亦即系爭建物安全門應為大樓公共設
    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防火門損壞,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22511369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在案,並請於主旨所定期限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依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該安全門係設於系爭營業場所,一旦
    發生火災等緊急災害恐造成人員傷亡,訴願人以屬大樓一部分而規避維護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責,是以建築物使用人自應負起建築物相關使用管理維護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又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附表一規定,B1  類組,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
    。」
二、卷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2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防
    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
    2 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為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而對訴願人裁罰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完竣,固非無據。
三、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建築物使用人所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是否得因訴願人為最接近該建築物違規項目之人,從而即
    得以之為處分對象?亦即,倘訴願人僅為該建築物違規項目之可能使用人之一,
    則其是否該當於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之使用人?又系爭建物該樓層是否
    僅有訴願人為唯一使用人?進而僅以之為處分對象,似有究明必要;另原處分機
    關所認違規項目部分是否屬該建物公共設施而得以課予訴願人改善義務以消除該
    違規狀態亦有究明必要。準此,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之事實及法
    條涵攝既有釐清必要,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