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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7134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024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6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71345  號
    訴願人  葉○富、葉○榮、葉○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6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2
41635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葉○露(000 年 0  月 0  日死亡)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2701、2
701-1、2701-39、2701-40 及 2703 地號等 5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516  平方公尺
、1,012 平方公尺、174 平方公尺、163 平方公尺及 600  平方公尺,持分 1/6),
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於 101  年 12 月 6  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 1/1
8) ,並於 102  年 3  月 27 日以上開 5  筆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案經審查,前開 2701 地號土地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相符,准自 102  年起至減免事實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
;另 2701-1 及 2703 地號土地每人部分持分面積各 29.44  平方公尺及 21.33  平
方公尺,分別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0 號、3371  號、3372  號及第
3373  號、337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又 2701-39  及 2701-40  地號
土地每人全部持分面積各 9.67 平方公尺及 9.06 平方公尺,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7
3 重使字第 2350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6  月 5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24155
492 號函否准所請,餘面積即 2701-1 及 2703 地號土地每人部分持分面積各 26.8 
平方公尺及 12 平方公尺,則准自 102  年起至減免事實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等於 102  年 6  月 19 日就 201-1、2701-39、2701-40  及 2703 地號等
4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猶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係依母法土地稅法第 6  條而規定,惟該法並無法定
      空地不予免徵之規定,故該規則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之權益,已牴
      觸土地稅法,違反憲法之規定。
(二)系爭 4  筆土地多年前已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信賴基礎),並已確
      信無須為地價稅之繳納負擔(信賴表現),且訴願人等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故訴願人等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 2701-1、2701-39、2701-40 及 2703 地號等 4  筆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
    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6  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旋
    於 102  年 3  月 27 日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區公所人員
    現場勘查,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並為本市三重區公所養護。惟 2701-1 地
    號等 4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經原處分機關詢據
    鈞府工務局並經該局函復略以:「說明:三、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
    370 號使用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1 號使用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2 號使用
    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2701-1 地號土地部分屬前
    開 3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部分非屬前開 3  照申請範圍之建
    築基地…。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3 重使字第 2350 號使用執照,與卷內原核
    准配置圖校對結果,○○區○○段 2701-39、2701-4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該照
    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五、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
    3 號使用執照、69  重使字第 3374 號使用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校對結果
    ,○○區○○段 2703 地號土地屬前開 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部分非屬前開 2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估算 2701-1、270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並經該所函復略以:
    「說明:二、…依檢附之 69 重使字第 3370 至 3374 號使用執照配置圖辦理,
    估算結果 2701-1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 530  平方公尺、2703  地號土地法
    定空地面積為 384  平方公尺。」是依訴願人持分比例計算每人持有 2701-1 、
    270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各為 29.44  平方公尺、21.33 平方公尺。準此
    ,2701-39、2701-40  地號土地每人全部持分面積各 9.66 平方公尺、9.06  平
    方公尺,及 2701-1、2703 地號土地每人部分持分面積各 29.44  平方公尺、21
    .33 平方公尺,核屬前開鈞府工務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0 號等使用執照之法
    定空地甚明。是 2701-1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法定空地面積部分,縱如訴願人主
    張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
    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免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
    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卷查本案 2701-1、2701-39、2701-40 及 2703 地號等 4  筆土地,使用分區編
    定為「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於 101  年 
    12  月 6  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4  筆土地,並於 102  年 3  月 27 日以
    該 4  筆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地價稅減免
    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4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築基
    地函詢本府工務局,經本府工務局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2701-1  地號土地部分
    屬該局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0 號、3371  號、3372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2701-39 及 2701-40  地號土地全部屬該局所核發 73 重使字第 235
    0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2703  地號土地部分則屬該局所核發 69 重
    使字第 3373 及 337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539508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另函
    請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估算 2701-1、270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並經該所
    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檢附之 69 重使字第 3370 至 3374 號使用執照配
    置圖辦理,估算結果 2701-1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 530 平方公尺、2703 地
    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為 384  平方公尺。」此有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2  年 4
    月 26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23606545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嗣原處分機關派員
    會同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區公所人員現場勘查,2701、2701-1  及 2703  
    地號等 3  筆土地部分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並為本市三重區公所養護,此有
    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9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按。是依訴
    願人等持分比例計算每人持有 2701-1、270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各為 29.
    44  平方公尺、21.33 平方公尺。從而,2701-39、2701-40  地號土地每人全部
    持分面積各 9.66 平方公尺、9.06  平方公尺,及 2701-1、2703 地號土地每人
    部分持分面積各 29.44  平方公尺、21.33 平方公尺,核屬前開本府工務局核發
    69  重使字第 3370 號等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甚明,縱如訴願人等主張係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用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亦難謂相符,自無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與判決意
    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陳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係依母法土地稅法第 6  條而規定,惟
    該法並無法定空地不予免徵之規定,故該規則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法
    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
    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
    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從而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縱為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然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
    第 6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等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且未逾越該法條規定
    之範圍,是訴願人等所訴,委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4  筆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渠等並已確信無須為地價稅
    之繳納負擔,且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
    惟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4  筆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
    願人等信賴嗣後若系爭 4  筆土地不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
    信賴基礎」;且訴願人等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故尚難認
    訴願人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等減免地價稅申請之系爭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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