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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32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792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324  號
    訴願人  鄭○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4842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 1  樓、213 號 1  樓及地下 1  層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5 使字第 70 號使用執照,1 樓原
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停車空間」,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13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將地下 1  層變更為「倉庫」使用,遂以 99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135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9  日
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為「倉庫」使用,並有
拆除汽車昇降機、增設樓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
願人 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訴願書誤載為 101  年)8 月 28 日午後在
    店門口拾獲 2  封署名本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函,始知將扣押存款,旋以異
    議書異議,102 年 9  月 13 日原處分機關回函稱執行案件已結案,訴願人請求
    歉難同意云云。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明知違規之住所所在,為何將處分書逕
    寄至「臺南市」戶籍地,更在移送執行時,署押「板橋區」地址,為令訴願人收
    不到信之住址?101 年又被鄰居陳報後,也聽諭貴承辦指示,如騰空房屋不使用
    狀態,另併陳情書,便可結案,102 年檢查,另一位承辦人同如建議。訴願人雖
    不諳律令,靠販售毛筆紙用品蠅利維生,未敢冒犯法律和他人,建商交屋即如此
    使用,如今遵示騰空未用,為生意又須另租倉庫囤貨,卻又再被罰。原處分未合
    法送達甚顯,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歸還扣押取得 80,068 元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系爭處分係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並寄存於該址所在地之
      郵局,依法已完成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本局亦未寄送郵件至「板橋區
      」。
(二)次查依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意旨,所有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
      態之維護義務,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課訴願人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逾期未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 8  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即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交屋即如此使用
      ,要無因此得解免其違規責任,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受通知權益及憲法上
      訴訟權保障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因之,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處分書
      予受處分人,程序上自應慎重為之,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利益。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
      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揆諸 99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713510 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係送
      達訴願人現住所本市○○區○○路○○號,由訴願人本人親收;復依本案 101
      年 3  月 9  日勘查紀錄表所載,與勘單位 211  號住戶之與勘人員為訴願人
      本人,均足資證明訴願人長期居住於現住所(即本案違規地點),則本案原處
      分機關逕將系爭處分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南縣○○鄉○○村○鄰西阿里關
      123 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當地玉井郵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
      難認其送達為合法。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始知悉本
      案系爭處分,其送達效力應於此時起算,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24 日提起
      訴願,未逾訴願期間,本案應為實體審議,合先陳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者,其場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
      獲處罰鍰 8  萬元。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
      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八、建築物之
      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
      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
      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變更為「倉庫」使用,並有
      拆除汽車昇降設備、增設樓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 101
      年 3  月 9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人變更使用行為依法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違規事證明確。因訴願人前於 99 年 8  月 5  日業因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6  萬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於 101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所陳已另租地點囤貨,未再使用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責
      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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