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319 號
訴願人 李○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2 日北稅重一字第 102
41757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4 日繼承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84 及 86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持分分別為 1 分之 1 及 18 分之 4,課稅面積分別
為 121.62 及 14.19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案經審查,因系爭 2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1860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33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2 筆土地已開闢成○○○路○○巷 12 號至 22 號連接到
大仁街,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4 日分割繼承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84、86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分別為 1 分之 1 及 18 分之 4,課
稅面積分別為 121.62 及 14.19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為由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依據本市三重區公所以 102 年 8 月 19 日
新北重工字第 1022063083 號函略以:「……依據 79 年 11 月 28 日變更三重
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
用地,該市場已開闢完成,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就該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鈞府工務局,經該局於 102 年 8 月 16 日北
工建字第 1022481414 號函略以:「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1860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33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
對結果,○○區○○段 84、86 地號土地等 2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屬前揭建築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縱如申請人
主張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
以免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
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卷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地目為「建」,經原處分機關詢
據本府工務局函復略以:「主旨:貴分處函查○○區○○段 84、86 地號等 2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二、經調閱
本局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1860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330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84、86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該
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8 月
16 日北工建字第 1022481414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 2 筆土地既為前
揭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參酌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不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
。惟查系爭 2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7 重使字第 1860 號使用執照(66
重建字第 33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已如前所述,其法定空地
雖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仍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而得免徵地價
稅,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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