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283 號
訴願人 高○鍵即樂○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5372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巷 2 之 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149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前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
02 年 7 月 17 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原行政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29810 號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另案提起訴願),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15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9 月
1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已在訴願中,本館係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核准設立,並
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 G 類 3 組在案,後於 102 年 6 月 17 日(按應為 1
02 年 7 月 17 日,即第 1 次稽查日,訴願人誤載為 102 年 6 月 17 日
,以下同)市府將 G 類 3 組部分歸類於 B 類 1 組。試問依字義上所示包
廂應為以固定建材(如木板、水泥磚牆等),作為房間與房間之區隔,以窗簾為
區隔係僅以手動方式拉動作為臨時二房間之區隔,訴願人認仍應歸類為 G 類 3
組。再者新的解釋係於 102 年 6 月 17 日將其歸為 B 類 1 組,應不能溯
及既往,本館應依設立當時之規定辦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本局遂以 102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2981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15 日再度現場稽查時,現場仍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使用屬實,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本案
係依建管系統查詢後,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7 日第 1
次前往稽查,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是日現場按摩空間區
隔為 6 間,是以將其歸類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訴願人所述於設立
時即歸類為 G 類 3 組一節,查本場所設立時至第 1 次稽查前皆未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使用類組,何來將其歸類為 G 類 3 組,訴願人所辯顯係推
諉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
三、又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
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其使用
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關於理髮
(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
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
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149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15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場以拉簾隔出 6 個區隔,此有
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17 日及 8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
字第 1022329810 號函等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
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
於 102 年 9 月 1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使用窗簾為區隔應歸類 G 類 3 組,且其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即已核准設立,新的解釋係於 102 年 6 月 17 日將其歸為 B 類 1 組,
應不能溯及既往云云。惟查此類按摩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
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認定為 B 類 1 組,業經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
000810874 號函釋有案。觀諸本案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確有以窗簾加以區隔為
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之情事,訴願人主張使用窗簾為區隔應歸類 G 類
3 組,核無可採。另查行為時(即 100 年 10 月 27 日設立時)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2 項附表二即已明定,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
式而為人按摩之場所,應歸類為 B 類 1 組,訴願人所稱認定標準變更,不能
溯及既往云云,顯非的論,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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