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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28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299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283  號
    訴願人  高○鍵即樂○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5372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巷 2  之 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149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前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
02  年 7  月 17 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原行政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29810 號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另案提起訴願),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15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9  月
1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已在訴願中,本館係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核准設立,並
    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 G  類 3  組在案,後於 102  年 6  月 17 日(按應為 1
    02  年 7  月 17 日,即第 1  次稽查日,訴願人誤載為 102  年 6  月 17 日
    ,以下同)市府將 G  類 3  組部分歸類於 B  類 1  組。試問依字義上所示包
    廂應為以固定建材(如木板、水泥磚牆等),作為房間與房間之區隔,以窗簾為
    區隔係僅以手動方式拉動作為臨時二房間之區隔,訴願人認仍應歸類為 G  類 3
    組。再者新的解釋係於 102  年 6  月 17 日將其歸為 B  類 1  組,應不能溯
    及既往,本館應依設立當時之規定辦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本局遂以 102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2981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15 日再度現場稽查時,現場仍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使用屬實,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本案
    係依建管系統查詢後,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7 日第 1
    次前往稽查,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是日現場按摩空間區
    隔為 6  間,是以將其歸類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訴願人所述於設立
    時即歸類為 G  類 3  組一節,查本場所設立時至第 1  次稽查前皆未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使用類組,何來將其歸類為 G  類 3  組,訴願人所辯顯係推
    諉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
三、又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
    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其使用
    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關於理髮
    (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
    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
    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149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15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場以拉簾隔出 6  個區隔,此有
    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17 日及 8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
    字第 1022329810 號函等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
    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
    於 102  年 9  月 1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使用窗簾為區隔應歸類 G  類 3  組,且其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即已核准設立,新的解釋係於 102  年 6  月 17 日將其歸為 B  類 1  組,
    應不能溯及既往云云。惟查此類按摩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
    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認定為 B  類 1  組,業經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
    000810874 號函釋有案。觀諸本案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確有以窗簾加以區隔為
    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之情事,訴願人主張使用窗簾為區隔應歸類 G  類
    3 組,核無可採。另查行為時(即 100  年 10 月 27 日設立時)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2  項附表二即已明定,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
    式而為人按摩之場所,應歸類為 B  類 1  組,訴願人所稱認定標準變更,不能
    溯及既往云云,顯非的論,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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