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1263 號
訴願人 星○點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4244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段 1 號地下 1 層及 1 至 3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4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2 樓防火門無法閉合,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及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陳情人於 101 年 7 月間合法取得星○點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並經董事會推
選擔任負責人。今原處分機關未查前受處分人並非陳情人,概予累積加重處罰
,實有背離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立法
旨意。
(二)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之缺失,位於本大樓之共有使用範圍,屬大樓管理委
員會管理及維修範圍,非星○點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管理。今縱有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之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情事,應受處分人為「站前凱○大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並非星○點股份有限公司,請查明撤銷本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4 日現場稽查,仍涉有公共安全不
符規定如下: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
6 條第 3 款第l目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建築物使用人 24 萬元罰鍰在案,並請
於主旨所定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依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
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本市○○區○○路○段 1 號 B3 至 3 樓建築物,經營星○
點 KTV‧時尚宴,系爭建築物係作視廳歌唱、酒吧、餐廳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4 日現場稽查,發現 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閉
合,涉有公共安全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
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
片 5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並限期於 102 年 9 月 1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
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訴稱並非前次受處分人,累積加重處罰有背離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違規處為大樓之共有使用範圍,屬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及維修範圍云云。然依原處分機關卷附 99 年 2 月 9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064509 號、99 年 10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63818 號及 l00 年
2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127578 號函,均以訴願人為裁罰之對象,而非代表
人,縱於 101 年 7 月間更換代表人,並不影響曾因違規而遭裁罰之事實,而
累次遞增亦與前開裁罰基準無違,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又參卷附平面圖,違
規之 2 樓防火門位於訴願人營業範圍內,且防火門之設計為發生災害時逃生及
阻隔火勢,豈能排除而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修範圍;另依 98 年 8 月 28 日
站前凱○大樓公寓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將 B1 至 3 樓左右兩側
排煙室與門廳(電梯間)及商場逃生安全梯,由商場統一規劃管理使用……,訴
願人認應以該管理委員會為受處分人,核不足採。從而,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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