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253 號
訴願人 陸○蝶即天○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925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之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現場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餐廳(G 類 3 組)」使用(店招:
天○餐坊)。系爭建築物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
簡稱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2 年 6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K000950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就應提具改
善計畫之檢查項目,限期於 102 年 7 月 5 日前改正完竣再行申報。嗣經本府商
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2 年 7 月 24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況仍為「視聽歌唱
場所、餐廳」使用,且訴願人仍未提具改善計畫,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完竣,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02 年 9 月 12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故意不遵守規定於期間內提具改善計畫,因縱使提具
改善計畫改善後亦獲得原處分機關之簽證,但原處分機關已將天○餐坊歸納為視
聽歌唱業,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條
之規定,住宅區不能開設視聽歌唱業,而系爭建築物所在地○○區○○路○之 2
號 1 樓為住宅區,故縱使訴願人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規定改善,亦無法更改「住
宅區」之事實,訴願人已決定歇業,並已獲得出租人同意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終止租約,因桌椅設備需遷移他處,故尚需時日騰空,請體諒現今萬業不景氣
,賺錢不易,撤銷本件行政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7 月 24 日勘查,
現場仍作「視聽歌唱場所、餐廳」使用,且訴願人仍逾改善期限未依規定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未符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
畫法所規範,而「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為建築法
所規範,二者所管制之事項不同,訴願人未符土地分區使用並不能因而免除辦理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之責,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末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
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
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
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 1 項)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
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
規定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餐廳(G 類 3 組)」使用(店招:天○餐坊),系爭建築物辦理 102 年度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6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K000950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就應提具改
善計畫之檢查項目,限期於 102 年 7 月 5 日前改正完竣再行申報在案。嗣
經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2 年 7 月 24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況仍為「
視聽歌唱場所、餐廳」使用,且訴願人仍未提具改善計畫,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作業完竣,此有 102 年 6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K00095001 號申報結果
通知書、系爭號函及處分書、送達證書、102 年 7 月 2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建築物位於住宅區,縱提具改善計畫亦無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且已決定停止營業云云。查系爭建築物使用未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核屬
都市計畫法所規範,而本案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為
建築法所規範,二者所管制之事項不同,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未符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規定,並不能因而免除其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之責,另所陳已決定
停止營業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法據以免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申報手續,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委員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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