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1252 號
訴願人 曾○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039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26 號 2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8 月 1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之露台上有係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
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
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住戶僅有露台使用權,露台雨遮設置係經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報告無異議後,始發工設置。居於露台使用安全及社區進出
口川廊兩側防雨需求,請合情合理之鑑勘及撤銷原處分;另勘查面積有誤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露台增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
,調閱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比對,該構造物確為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而擅自
建造,已屬建築法第 9 條增建之建造行為,已違反同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乃以系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
定在案。又違建面積更正為 20 平方公尺,本案訴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請予以
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9 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構造物位於本市○
○區○○街 126 號 2 樓露台,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原處
分機關誤植為 50 平方公尺,已以更正),金屬構造,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建造之違章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9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 1 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露台雨遮設置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始設置一節。惟依
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
,縱訴願人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系爭構造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
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訴
願人主張,尚難阻卻違法事實之成立。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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