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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1123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991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239  號
    訴願人  呂○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5684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段 236  號 3  樓之 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本府聯合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2  年 8  月 14 日至上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就系爭建物辦理 101  年度及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即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2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未明確告知本場所須於 7  日內申報完成,導致本場所
    因而受罰,目前本場所已進行申報處理中,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79 使字第 1085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餐
    廳,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4 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B 類 1  組檢查申報頻率
    為每 1  年 1  次,檢查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惟訴願人未
    依上開規定辦理 101  年度及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業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訴願人所稱已在辦理部分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能解免先前違規責任。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
    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
    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類別:B 
    類(商業類)檢查及申報日期……頻率:每 1  年 1  次……期間:4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第 2  季)……。」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餐廳」,訴願人將其違規變更作「視聽歌唱
    業」(B 類 1  組)使用,因本府聯合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8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就系爭建物辦理 101  年度及 102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違規事實,此有 102  年 8  月 14 日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未明確告知該場所須於 7  日內申報完成,導致該場所因
    而受罰,目前該場所已進行申報處理中,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未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期限辦理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者即屬違規行為,尚難以事後補辦即得免罰;又縱訴願人現已進行相關作業部分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此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委員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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