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1231 號
訴願人 林○換
訴願人 林○焜
訴願人 林○霞
訴願人 林○聰
訴願人 林○輝
訴願人
兼代表人 林○灶
訴願人
兼代表人 林○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102
308880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林○壽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50-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3,持
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林○灶於 102 年 1 月 4 日基於遺產稅申報需要,向原處分機關板橋分
處函詢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原因,經該分處詢據本府工務局函復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3 板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第 1339 號建造執
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因被繼承人林○壽於 101 年 8 月 30 日死亡
,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管理人,原處分機關爰以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
等 7 人為 97 年至 100 年度之地價稅代繳義務人及 101 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 萬 4,330 元、1 萬 4,330 元、1 萬 5,552 元、1 萬 5,552 元及 1
萬 5,552 元,合計 7 萬 5,316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地目原為道,且於土地謄本未記載為法定空地,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土地已依法核定為免徵地價稅土地至今逾 25 年,而今訴願人等依法
提出申請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原因卻遭拒,徒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復為變更行
政處分之依據,該行政行為如何讓人信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板橋分處乃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
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並經該局以 102 年 1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1
02107234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區○○段 50-23 地號土地,經查 7
3 板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第 133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
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準此,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
3 板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甚明,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
板橋區公所養護,為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2 月 6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4174461 號函通知訴願人林○灶系爭土地應自 7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共
計 7 萬 5,316 元。訴願人就前開補徵函不服,嗣分別於 102 年 2 月 25 日
、102 年 5 月 10 日、102 年 5 月 17 日、102 年 5 月 24 日、102 年 6
月 10 日及 102 年 6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
詢據本府工務局並據該局以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46211 號函
復系爭土地確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6
月 14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419005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7 人,系爭土地應自 7
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
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共計 7 萬 5,316 元,揆諸相關法令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次按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本案系爭土地於 77 年 5 月 31 日地目變更為「道」,並自該年度起核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林○灶於 102 年 1 月 4 日基於遺產稅申報需要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法令依據,該分
處乃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並經
該局函復略以:「說明:二、○○區○○段 50-23 地號土地,經查 73 板使字
第 366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第 133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
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此有該局 102 年 1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102107
234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內之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主張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2 月 6 日北稅
板一字第 1024174461 號函通知訴願人林○灶系爭土地應自 72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共計 7 萬 5,316 元。惟訴願人林○灶就前開補徵函不服,嗣分別於
102 年 2 月 25 日、102 年 5 月 10 日、102 年 5 月 17 日、102 年 5
月 24 日、102 年 6 月 10 日及 102 年 6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詢本府工務局並據該局以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
字第 10213411 號函復系爭土地確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遂以 102 年 6 月 14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4190051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7
人,系爭土地應自 7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共計 7 萬 5,316 元,揆諸
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徒以本府工務局之函復為變更行政處分之依據,該行
政行為如何讓人信服一節。惟查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即本府工務局
認定為準(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原處分機
關函詢本府工務局,並據該局分別以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46
211 號函及 102 年 7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102220242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系爭土地確為本府所核發 73 板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第 133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自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無誤
,原處分機關爰以本府工務局所為認定作為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而得免徵地價稅之判斷依據,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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