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225 號
訴願人 許○彬即鑽○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5113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 段 5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現場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店招:鑽○養生館),因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2 年 7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2226605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4
日前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2 年 8 月 12 日前往稽查,發
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9 月 30 日前補
辦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9 日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網路申報,有掛號憑證可查。原處分機關從 102 年 7 月 10 日至 9 月 3
日退件 5 次,理由標準不一,請准撤銷罰鍰,以維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
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
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未依
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訴願人陳述退件理由標準不一,
經查不符項目係依該次申報資料查核結果,且皆為可立即改善之必要項目,訴願
人應可於期限內改善完竣再行申報。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8
月 12 日勘查,現場仍作「按摩場所」使用,且訴願人仍未申報完竣,業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末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
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
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
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 1 項)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
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
規定處理。(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店招:鑽○養生
館),因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7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2226605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4
日前補辦手續在案,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2 年 8 月 12 日前往稽查
,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此有系爭號函及處分書、送達證
書、102 年 8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其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依系爭號函所載,係因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2 日再度前往稽
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而據以裁處。然依本府建管系
統便民服務資訊網查詢資料,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29 日即二度辦理申報作
業,復依原處分機關提具之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畫面顯示,該次申報因有公共
意外責任險保險額度不足等 2 項不符遭核退,並載明「不合規定項目。限於本
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系統未能顯示核退通知送達
時間,然退一步言,縱自 102 年 7 月 29 日掛號即起算,本案改善期間亦應
於 102 年 8 月 27 日始屆滿,則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2 日稽查時,
改善期間既尚未屆滿,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當日稽查時仍未辦理申報作業予以裁處
,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爰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迄
102 年 8 月 12 日稽查時猶未申報完竣,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業已合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
件,惟查該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為「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訴願人已多次辦理申報,是否該當前
揭違規行為態樣?不無疑義;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有無逾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允亦有釐清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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