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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31224
旨: 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758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1224  號
    訴願人  陳○閎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2  年 6  月 5  日新北警
新後字第 1024043000 號函及本府稅捐稽徵處 102  年 4  月 23 日北稅莊二字第 1
02421477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
    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
    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民國 9  年即入住位於本市○○區○○街 31 巷 9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渠及其家屬占有系爭房屋超過 20 年,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本府稅捐稽徵處分別以首揭 2  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查本案訴願書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標的雖載為本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2  年 6  月 5  日新北警新後字第 1024043000 號函,惟
    觀諸訴願請求事項所述,除不服前開號函外,另請求撤除系爭房屋稅籍編號,是
    應認亦就本府稅捐稽徵處 102  年 4  月 23 日北稅莊二字第 1024214776 號函
    併表不服,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2  年 6  月 5  日新北警新後字第 1024043000 號
    函,係復知訴願人關於其陳情系爭房屋產權疑義,為釐清房屋產權該分局將委任
    律師辦理訴訟;另查本府稅捐稽徵處 102  年 4  月 23 日北稅莊二字第 10242
    14776 號函,則係告知訴願人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產權爭議並無認定之權,有關產
    權異議請循司法程序辦理。上開 2  號函核其內容,係行政機關對人民為事實通
    知及提供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以,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依首揭法律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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