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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9122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744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91222  號
    訴願人  馬○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4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4280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613  號 1、2、3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
○○區○○段 1079 地號土地,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
築物)經營品○舒壓養生會館,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102  年 7  月 26 日臨檢
查獲該營業場所有充作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事實,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外,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品○舒壓養生會館之實際
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
及建築物,充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
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為受僱於該場所之員工,並非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之裁罰對象,其負責人應為黃○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102  年 8  月 
    22  日的稽查紀錄表可證,系爭處分裁罰對象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鈞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102  年 7  月 26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
    擅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確實已妨礙系爭建築物所座落
    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應立即停止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訴
    願人辯稱商業登記負責人為黃○雄,其僅為受僱人,惟依查獲之股東名表,訴願
    人為該養生會館之主要股東(提供資本為 90 萬元整),黃○雄非列於本案之股
    東名表,且依汐止分局 102  年 7  月 27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24079515 號函
    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訴願人調查筆錄略以:「問:品○舒壓養生館有無商業
    登記?答:目前沒有(辦理中)。」本案查獲日期為 102  年 7  月 26 日,查
    品○舒壓養生館之商業登記係於 102  年 8  月 9  日核准,黃○雄應非為本案
    之實際負責人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
    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
    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規定:「案件種類
    :必安住專案。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1  
    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
    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三、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品○舒壓養生會館,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102
    年 7  月 26 日臨檢查獲該營業場所有充作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事實,除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2
    年 8  月 7  日北警行字第 1022403589 號函所附 102  年 7  月 27 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 102407951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詢問(調查)筆錄、偵訊(調查)筆
    錄、採證照片數幀及系爭營業場所之股東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為品○舒壓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爰以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
    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受僱於該場所之員工,並非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
    定之裁罰對象,其負責人應為黃○雄云云。惟查本案經查獲違規日期為 102 年 
    7 月 26 日,而品○紓壓養生館係於 102  年 8  月 9  日始以黃○雄為負責人
    辦妥商業設立登記,復查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臨檢當日查獲一張股東名表,其
    上所載為「○○區○○路 2  段 613  號養生會館股東名表:本公司成立養生館
    ,成立資本為壹佰伍拾萬元整,由潘○香、黃○娟、阮○虹提供陸拾萬元整,馬
    ○忠提供玖拾萬元整,以資證明」,又依卷附之偵訊(調查)筆錄,受僱人等皆
    證稱訴願人為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本案違規營
    業場所之實際使用人予以裁罰,自屬有據,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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