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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07118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320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071184  號
    訴願人  連○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224725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多次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 年 10 月 1  日
北城開字第 09909179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
0110094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11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9521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罰鍰,並命其停
止使用在案。復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仍有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及勒令 7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之「可○音樂餐坊」係合法申請營業登記,從未有
    過違規事件;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非「酒家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蘆洲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規定,該址前經本局以 99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17994 號
    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
    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嗣經鈞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0  年 1
    1 月 17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 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
    開字第 1011009459 號函裁處訴願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後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1 月 9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 101  年 11 月 2
    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952117 號函裁處訴願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在案;又經鈞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並由鈞府經
    濟發展局以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43216 號函告知本局,本局
    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故本局行政處分係依
    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
    次 3  規定「案件種類/ 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第 1 
    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為一定行為…
    。第 2  次查報/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第 3  次以後查報/ 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8 萬元,
    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復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視聽歌唱業(營業項目代碼 J701030)定義
    內容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酒家業(營業項目代
    碼 J702070)定義內容為「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
    物之營利事業。」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 99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909179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
    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094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1
    1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9521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在案,此有前開 3  號處分書影
    本附卷可考。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
    仍作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此有 102  年 7  月 25 日
    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現場受僱人林秋蘭簽名確認無訛)及現場照
    片 14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核其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經營系爭商號係合法申請商業登記云云,惟查訴願人經營商業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
    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訴願人另稱其係經營
    視聽歌唱業非酒家業一節,惟依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建築物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並供應酒、菜及
    其他飲食物,且備有陪侍服務人員 3  位,按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之定義內容,現場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訴願主張,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使用人應維持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及勒令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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