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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17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275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177  號
    訴願人  黃○煥即昭○雅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924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築物領有 87 使字第 104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集
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24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1  日至本店督導公共安全稽查事
    宜,認定本店屬 G3 類組,未料 7  月 24 日再度複檢,卻將本店改列 B1 類組
    ,本店開業至今始終未改變內部裝潢,為何認定卻有二套不同標準?本店也遵照
    原處分機關要求將大門寬度改為 120  公分,並將窗簾拆除,希望撤銷罰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經 102  年 7  月 24 日現場稽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本局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主張本局 102  年 6  月 1  日認定屬 G3 類組,102 年 7  月 24 日
      卻改列 B1 類組云云。然查本局前以 102 年 6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2203
      5514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並限於 102  年 7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系爭建築物於稽查當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
      按摩業且設置區隔 2  間,為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現場確有以懸
      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加以區隔之情形,本局依法裁處,核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二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
    築物用途分類: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
    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末按內
    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是關理
    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
    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
    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末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場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其使用
    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關於理髮
    (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
    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
    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使字第 104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
    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24 日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
    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  日認定系爭建築物屬 G3 類組,7  
    月 24 日卻改列 B1 類組,有二套不同標準云云。惟查有關按摩場所組別之認定
    ,業經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有案,
    若場所內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
    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即應認定為 B  類 1  組。觀諸本件稽
    查當日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內確有以懸掛拉簾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
    封閉空間之情事,顯以合致 B  類 1  組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為 B  類
    1 組,並無違誤。另訴願書所陳已自行將活動拉簾拆下等情,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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