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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2021175
旨: 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269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法 第 43、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21175  號
    訴願人  林○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2 日新北板地測
字第 10236054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就被繼承人林添壽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50-23  地號土地(自○○區
○○段 50 地號土地分割,其地目原登記為「田」;嗣於 77 年 5  月 31 日變更地
目為「道」),分別於 102  年 5  月 21 日及同年 8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系爭土地地目之疑義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27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23599218  號及 102  年 8  月 16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23604904 號函復訴願人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所附之本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
021346211 號函,認系爭土地既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 77
年之地目變更登記顯與內政部 72 年 12 月 28 日台(72)內政字第 202802 號函有
違,爰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已辦竣系爭
土地回復為田之地目變更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 77 年間既由板橋地政事務所依法變更地目為道,顯見其非為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即非屬法定空地,及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存在經年。
(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46211 號函說明
      五,明確載明「本案法定空地查詢結果僅供辦理稅務參考使用,不供其他證明
      使用」,然原處分機關何得據該函以為辦理回復登記之依據?且按土地法第 6
      9 條規定,縱令發現原登記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原處分機關
      既未以書面申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辦竣回復登記,顯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土地法第 43 條所稱絕對效力係針對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權利部分而言,
      而本所所為回復「田」地目,純屬標示簿之異動,無關權利之增減,自無訴願
      人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
(二)系爭土地既經法定空地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l02  年 4  月 2  日北工
      建字第 1021346211 號函所載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
      77  年 5  月 31 日收件板登字第 23197  號地目變更案,核與內政部 72 年
      12  月 28 日台(72)內地字第 202802 號函規定不符,當時登記人員疏誤未
      踐行前開內政部函示規定,予以駁回,係屬人員之疏忽錯誤所致,依土地法第
      69  條後段規定逕行更正之,於法並無不妥。且法定空地為一事實認定,非因
      公文加註「僅供稅務參考,不供其他證明使用」而有所變化,故依上開內政部
      號函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人所陳,屬其臆斷之語,應不足採信。請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內政部 72 年 12 月 28 日台(72)內地字第 202802 號函:
    「內容二、按『建築基地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保留之空地
    』為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
    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並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應不得變更地目為『道』。」
二、卷查本案系爭土地於 72 年 9  月 12 日自○○區○○段 50 地號土地分割出,
    地目登記為田,再於 77 年 5  月 31 日變更地目為道。訴願人於辦理遺產稅申
    報事宜時,發現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73 板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
    71  板建字第 1339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
    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遂分別於 102  年 5  月 21 日及同年 8  月 9  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函詢系爭土地地目疑義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27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23599218 號及 102  年 8  月 16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
    1023604904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所附之本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46211 號函,認系爭土地既屬建築法第 11 條
    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 77 年之地目變更登記顯與內政部 72 年 12 月 2
    8 日台(72)內政字第 202802 號函有違,當時登記人員疏誤未踐行前開內政部
    函示規定予以駁回,係屬人員之疏忽錯誤所致,爰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逕為
    更正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已辦竣系爭土地回復為田之地目變更登記,
    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據。
三、惟原處分機關參酌本府工務局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46211 號
    函及內政部 72 年 12 月 28 日台(72)內政字第 202802 號函,認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即依土地法第 69 條後段之規定逕為更正登
    記。然該條規定另有「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之要件,而本案 77 
    年 5  月 31 日所申請變更地目之文件(板登字第 23197  號),已逾保存年限
    而銷毀,且上開內政部號函亦非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處分據以推定該登記
    為登記人員之疏忽所致,並逕為更正,尚嫌率斷,難謂已符法制。爰將原處分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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