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170 號
訴願人 黃○龍
訴願人 李○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25387 號及第 10223226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為位於本市○○區○○街○○弄 30 號地下二樓編號 21 號及 22
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0 日
查察結果,發現系爭停車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使用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2 年 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96512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
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如未停止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再至上開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等 2 人仍未改正上開違規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乃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等 2 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等 2 人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已於 102 年 8 月 26 日依規定回復原狀,按行政訴訟有
關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為訴願決定時,蓋在訴願決定前皆為行政機關可以
考量之時期,是本件既已回復原狀即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停車位經本局於 102 年 1 月 30 日查察發現,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情形,經通知訴願人等 2 人陳述意見,嗣本局經審視其陳述意見
內容後認為不可採,乃再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再次稽查,發現訴願人等 2
人仍未改善違規情形,是依法裁處之。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理由部分,查其乃
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為平面式停車位之
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96512 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 2 人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如未停止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再至上開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
等 2 人仍未改正上開違規情事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0 日、
同年 7 月 15 日勘查紀錄表 2 份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
人等 2 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現場已於 102 年 8 月 26 日依規定回復原狀,按行政
訴訟有關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為訴願決定時,蓋在訴願決定前皆為行政機
關可以考量之時期,是本件既已回復原狀即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訴願人等 2
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先前成立之違規責任;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違法判斷
基準時部分,查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非訴願人等 2
人主張之時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然
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即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令狀態
判斷其合法性。本件原處分依其作成時(91 年 7 月 24 日)之法令狀態,有
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已如上述,是無論事後被告訂頒稽徵作業要點作如何之規
定,亦不影響原處分違法之判斷……。」可參。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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