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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1117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166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170  號
    訴願人  黃○龍
    訴願人  李○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25387 號及第 10223226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為位於本市○○區○○街○○弄 30 號地下二樓編號 21 號及 22 
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0 日
查察結果,發現系爭停車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使用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2  年 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96512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
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如未停止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再至上開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等 2  人仍未改正上開違規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乃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等 2  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等 2  人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已於 102  年 8  月 26 日依規定回復原狀,按行政訴訟有
    關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為訴願決定時,蓋在訴願決定前皆為行政機關可以
    考量之時期,是本件既已回復原狀即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停車位經本局於 102  年 1  月 30 日查察發現,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情形,經通知訴願人等 2  人陳述意見,嗣本局經審視其陳述意見
    內容後認為不可採,乃再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再次稽查,發現訴願人等 2 
    人仍未改善違規情形,是依法裁處之。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理由部分,查其乃
    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機械式停車位為平面式停車位之
    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96512 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 2  人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如未停止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再至上開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
    等 2  人仍未改正上開違規情事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0 日、
    同年 7  月 15 日勘查紀錄表 2  份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
    人等 2  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現場已於 102  年 8  月 26 日依規定回復原狀,按行政
    訴訟有關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為訴願決定時,蓋在訴願決定前皆為行政機
    關可以考量之時期,是本件既已回復原狀即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訴願人等 2  
    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先前成立之違規責任;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違法判斷
    基準時部分,查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非訴願人等 2  
    人主張之時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然
    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即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令狀態
    判斷其合法性。本件原處分依其作成時(91  年 7  月 24 日)之法令狀態,有
    濫用權力之裁量違法,已如上述,是無論事後被告訂頒稽徵作業要點作如何之規
    定,亦不影響原處分違法之判斷……。」可參。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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