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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1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165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169  號
    訴願人  鍾○虹即一路○○虹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4905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之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
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2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接手這間店,已申請了營業登記證明,每年也繳交上萬元
    的稅金,如今因為不懂相關法令又要受罰。訴願人從廣東來到臺灣,對於臺灣的
    法令規定不是很了解,原處分機關沒有給訴願人限期改善的機會,對訴願人非常
    不公平。訴願人的店非常的普通,開店至今本錢還沒有賺回來,再加上每個月租
    金要 2  萬 5  千元,住家租金要 8  千元,已經快沒辦法過生活了,希望訴願
    委員會給訴願人一個公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8  月 8  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違規作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發現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 110  公分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90 條
    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以不知有此項法令規定為由辯解,惟仍
    無礙此違法情事成立之事實,亦不能以此理由認為原處分不當而請求撤銷。訴願
    人既為建築物使用人,本應依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因訴
    願人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致使系爭建築物有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法令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
    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
    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
    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
    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
    ,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
    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
    ,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8  月 8  日
    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作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2  年 8  月 8  日建築物公共安
    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辦理營業登記,也有繳稅,因不懂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又未
    給予改善期限就處罰表示不服云云。惟查辦理營業登記係屬稅務管理規定,與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執行之建築管理無涉,訴願人自不得以已辦理營業登記並
    繳稅而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以渠不諳臺灣法律冀求免責,亦非的論。本件訴願
    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
    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
    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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